結語
人類學家李維史陀將人類世界的現實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自然,第三個層次是文化,中間一個層次則是自然在其中轉化為文化的層次(註1)。由上述這段文字,引發無限的省思。傳統的會計業務,本身就是比較超然的幕僚,談言微中一切均須依照法令規章,在現代的組織內,同仁若能學習傾聽、表達、理解與創造,無形中加深了彼此之間的互動、互信與溝通,培養與人溝通相處以及團隊合作的精神,以感性的表現力~熱誠的服務,結合理性的法令規章~彈性運用,提升從事文化的能力,無論你我他都是公共圖書館的生命共同體,為創造傲人的服務業績、為提升全民的文化水平而努力吧!
附註:
註1:龔卓軍,《文化的總譜與變奏》,民86,頁177。
相關規定、出版品及注意事項
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行政院台九十會授三字第○一五八三號函訂定
一、政府公務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辦理採購支付公款,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各機關接到應(待)付款單據後,除遇天然災害之特殊因素外,對公款支付之處理時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緊急事項,隨到隨辦。
普通事項,不得超過五日
前項第二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及特定假日;日以八小時計算。
三、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五日期限,各部門辦理時程如下:
經辦部門接到應(待)付款單據時,應即依支出憑證證明規則及有關規定手續,詳加審核後,遞移主(會)計部門覆核,期限不得超過二日。主(會)計部門收到前款文件,經覆核無誤後,應即逐案編製付款憑單或傳票,並依規定核章後,遞移地區支付處(以下簡稱支付處)或出納部門執行付款,期限不得超過二日。
支付處或出納部門收到前款付款憑單或傳票,應即辦理付款手續,並通知受款人前來領取,或將支票交付郵寄,或將款項電匯受款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期限不得超過一日。
四、為強化零用金功能,配合付款時效,各級公庫主管機關原定各機關零用金額度,應視實際需要,作適度調整。
於零用金額度內之零星採購支出,均應儘先在零用金內支付。
零用金經管單位對已開支之零用金,應依規定隨時檢齊有關支出原始憑證,編具零用金開支清單,送由主(會)計部門依規定手續處理撥還,以利迅速週轉。
五、為利考核,各部門辦理付款作業時,均應簽註其承辦及遞移時間。遞移時間之簽註,除付款憑單內已有收受及付訖日期規定外,其餘憑證應本簡便原則,由各機關自行酌情規定,切實辦理,以明責任。
六、應(待)付款項單據,在未經執行付款前,不得要求受款人事先出具收據;如係統一發票兼收據者,亦不得要求受款人事先加蓋「銀貨兩訖」或「款已收清」字樣;由支付處執行付款者,如未能由原公司行號加註上開字樣,應由主(會)計部門經辦人員註明「貨款已由支付處以某某憑單簽發」字樣,並由負責覆核人員簽章證明。
七、支付處執行付款後,應按日編製對帳單通知支用機關。
八、出納部門執行付款後,應於翌日前將傳票連同單據,加具現金結存日報退還主(會)計部門登帳,主(會)計部門簽收時,應詳細檢查所退還之傳票單據是否齊全及是否附有領款人之收款收據或其他簽收之證明。
九、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
竣工計價者,各機關於驗收合格後,應於五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
財物及勞務採購款項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準用前項之規定。
十、各機關審核或覆核應(待)付款單據時,如發現與原案及有關規定不合,須由受款人補正者,應通知受款人一次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十一、為貫徹執行公款支付時限規定,各機關應逐級嚴密監督,並應指派人員做定期或不定期實地檢查或抽查;檢查或抽查結果,均應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有異常、延誤或刁難情事者,除應陳報各該機關首長外並視情節輕重,依規定糾正或懲處。
十二、公營事業機構及非營業基金之公款支付時限,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院主計處台(九○)處會字第○八九二二號函核定
一、各機關支出憑證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
三、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四、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
收據應由其受領人或其代領人親自簽名之。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附範例一),書明不能取得原因,據以請款。
收據或相關書據之簽名,如以指印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者,經二人以上之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各機關支付本機關以外人員非屬採購案之支出款項,以劃撥入帳方式撥付者,得以劃撥轉帳金融機構之簽收或證明文件為之,免另開收據。
五、收據除本要點另有規定者外,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受領事由。
(二)實收數額。
(三)支付機關名稱。
(四)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暨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受領人如為機關或本機關人員,得免記其地址及其統一編號。
(五)受領年月日。
六、統一發票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採購名稱及數量。
(三)單價及總價。
(四)開立統一發票日期。
(五)買受機關名稱。
前項各款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第二款必要時,應註明廠牌或規格。第二款及第三款如以其他相關清單佐證者得免逐項填記。第五款之買受機關名稱如確係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註明。
收銀機或計算機器開具之統一發票,僅列日期、貨品代號、數量、金額者,應由經手人加註貨品名稱,並簽名,如其他相關憑證已記載採購事項及貨品名稱者,得免加註。
七、支出憑證如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應檢附原立據人簽名負責證明與原本相符之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並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
八、各機關依法提存支付之款項,無法取得受領人或代領人之收據者,應檢具加註影本與原本相符之提存書及公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九、各機關審核支出憑證時,應由下列人員簽名:
(一)事項之主管人及經手人。
(二)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三)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除通知送審之機關外,已在傳票上為負責之表示者,憑證上得免簽名。
十、各機關支付員工薪俸、加給及其他給與,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印領清冊,分別填明受領人之職稱、等級、姓名、應領金額等,由受領人或代理人簽名;其由金融機構代領存入各該員工存款戶者,應由金融機構簽收。
員工有新進、晉升、降級、減俸、月中離職或其他情事者,應在備考欄註明或證明。
臨時雇工之工資表或收據,應書明受雇人之姓名、戶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實際工作起訖日數。
印領清冊應於最後結記總數,並由主辦人事人員、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於彙總頁分別簽名。
十一、各機關支付員工前點以外各類支出款項,如以劃撥轉帳方式存入各該員工存款戶者,得以劃撥轉帳金融機構之簽收或證明文件為之,免另開收據。
十二、各項支出憑證業經經手人、權責單位主管、主辦會計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逐級核簽,如將其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時,應免重複核簽。
十三、各機關應建立國際電話費及郵費使用之管理機制,於經費結報時,國際電話費應檢附收據、郵費應檢附購買票品證明單。
十四、各機關人員報支出差旅費,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檢附相關支出憑證。
十五、採購案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收據或統一發票、驗收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訂有合約者,應檢附合約副本或抄本。
如無前項驗收證明文件時,應由驗收、點數或保管人員分別簽名。
十六、分批(期)付款之收據或統一發票,應附分批(期)付款表(附範例二),列明應付總額、已付及未付金額等;其訂有合約者,應於第一次付款時檢附合約副本或抄本。
十七、數計畫或科目共同受益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不能分割者,應加具支出科目分攤表(附範例三)。
十八、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應加具支出機關分攤表(附範例四),由主辦機關另行保存,或彙總附入支出憑證簿,其他各分攤機關應檢附主辦機關出具之收據及支出機關分攤表。
十九、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由債權人訴經法院裁定,命令強制執行,經通知各該機關在其應領薪津項下扣付給債權人者,應取得債權人或其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所出具之收據,並註明該強制執行命令文號。
二十、憑證之總數應用大寫數字書寫,但採用機器作業或國外憑證無法用大寫數字表示者,不在此限。憑證之總數不得塗改、挖補、擦刮或用藥水塗滅;其有改正者應由改正人在改正處簽名證明。
二一、支出憑證列有其他貨幣數額者,應註明折合率,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附兌換水單或其他匯率證明。
二二、非本國文支出憑證,應由經手人擇要譯註本國文。
二三、團體或私人領受政府機關補助款項者,其支出憑證之證明,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四、國外出具之支出憑證,如有不能完全符合本要點之有關規定者,應依其慣例提出相關憑證,並由申請人或經手人加註說明。
二五、各機關支出憑證應依會計法之規定彙訂。受通知送審之機關,應將送審部分之支出憑證,依照上述裝訂方式裝訂成冊,並編製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隨同會計報告送審計機關。
前項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之各項計畫、科目及金額應與會計報告勾稽無誤後,始可送審。
二六、各機關支出憑證之處理,得以電腦處理之,其處理規定由行政院主計處會同審計部及相關機關定之。
二七、本要點有關應簽名部分,必要時得以蓋章代之。
二八、支出憑證除本要點規定者外,審計機關為應其審核需要,得通知各機關檢送其他關係文件。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經費結報注意事項
八十九文建計字第三○○一八二二六號函核定
九十三文建計字第○九三三一○九八一四號函修正
一、付款憑證除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外,應檢附核准之案據,如請購單、原簽或合約影本。
二、憑證粘貼用紙應載明具體用途。
三、收據應註明受領事由、時間(年月日)、實收數額、支付機關全銜、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暨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如屬機關或立案之團體則應經負責人、會計及出納(或經手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關防或團章。
四、購買貨物或支付勞務費用取得之統一發票,應記明:公司行號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貨物名稱或勞務性質及數量(必要時,應註明廠牌或規格);單價及總價(單價乘以數量應與總價相符;如有折讓,應註明實付金額);發貨或供給勞務日期;買受機關名稱。
五、收銀機或計算機器開具之統一發票,僅列日期、貨物代號、數量、金額者,應由經手人加註貨物名稱並簽名或蓋章。
六、憑證之總數應用大寫數字書寫,但採用機器作業無法用大寫數字表示者,不在此限。
七、憑證之總數有更改者,應由負責人在改正處簽名或蓋章證明。
八、支出憑證如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應檢附原立據人簽名與原本相符之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並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
九、採購案經完成驗收程序者,應檢附驗收紀錄;如無驗收紀錄時,應由驗收、點數或保管人員分別簽名證明。
十、勞務採購、補助、合辦案件相關文宣資料,均須於適當位置以會徽、圖案、文字或影音資訊等標示本會為策劃、主辦單位,並標示本會網址。
十一、電報、國際電話應檢附明細清單,並註明發報或通話事由。
十二、郵費應檢附購買票品證明單,大宗郵件應開列郵寄文件清單。
十三、廣告及印刷品應檢附樣本或樣張。
十四、經費由數機關共同分攤或支出憑證不能分割者,應加具支出分攤表,並於備註欄作說明。
十五、出席費應檢附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簽到或會議紀錄影本。
十六、講座鐘點費應檢附每天(週)實授課程時間表。
十七、撰譯稿費應檢附撰譯稿文件影本,按字計支者須註明字數。
十八、因公務所需便餐費,應檢附開會通知單影本及用餐人員名單。
十九、個人所得部分,二萬元以上應檢附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二萬元以下應註明所得已登記辦理扣繳歸戶。
二十、國內因公出差,經核准搭乘飛機者,應檢附機票票根。
二一、因公務需要出國、返國者,應檢附機票票根或登機證存根及國際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列報。
二二、外幣應折合新台幣計算,並註明折合率,除特殊情形外,應附兌換水單。
二三、非本國文支出憑證,應由經手人擇要譯註中文。
二四、三聯式之統一發票,應檢附收執聯與扣抵聯。
二五、支出憑證金額逾新台幣十萬元者,應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並檢附議價或比價紀錄。
二六、支出憑證內容應與預算項目核符,並按計畫別依序編號彙訂。
二七、補助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本會文化活動補助案成果報告書」,並編製:(1)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2)經費結報明細表(3)接受公款補助經費工作報告表(4)補助其他政府機關或團體私人經費報告表。其成果報告書第一頁「實際經費分攤情形」欄,應由受補助單位詳填自行負擔金額、各補助機關名稱及補助金額。
二八、核定計畫之經常門不得與資本門預算相互流用,其經常門各用途別科目之間的流用,其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三十;各計畫科目內之人事費,不得自其他用途別科目流入,如有賸餘亦不得流出。
二九、保證(固)金之退還,應檢附驗收紀錄影本、合約影本及繳納保證(固)金之收款聯單存根。
三十、其他未列之經費結報事項,請參閱「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並依有關規定辦理。
軍公教人員兼職交通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行政院台九十人政字第二一一○五五號函訂定
一、兼職交通費部分
(一)支給對象兼職交通費支給以依組織法規或有關法令規定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准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職務(含由主管院、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權責核定之其他機關學校任務編組職務)之人員為限。但下列情形不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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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依規定兼職人員暨兼任本機關(構)學校職務(含任務編組單位職務)者,均不得支給;其在行政院七十五年七月三日台七十五人政肆字第六三七九號函規定前已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核給,並經依該函規定清查凍結,送主管機關備查管制有案者,仍繼續支給,俟任務編組裁撤後停止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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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所屬之單位,未具(1)獨立編制;(2)獨立預算;(3)依法設置;(4)對外行文等四項要件者,非屬獨立之建制機關,本機關人員兼任單位職務者,不得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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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調人員兼任本機關(構)學校及借調機關(構)學校之職務者,不得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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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任為執行本機關(構)學校業務或執行共同業務而設在上級或他機關(構)學校之任務編組職務者,不得支給。
(二)支給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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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兼職人員本職銓敘審定等級區分為:簡任最高新臺幣3,000元、薦任月支最高新臺幣2,500元、委任月支最高新臺幣2,000元。軍人、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比照相當等級支給。兼職交通費以按月支給為原則,但所兼任之職務非每月開會或提供服務者,得依實際開會或提供服務之月數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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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構)學校支給兼職交通費標準在目前規定範圍內得自行核定支給,超過標準者應專案報經本院核准後始得支給。
(三)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二個兼職交通費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0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由公務機關派兼者悉數繳庫;由公營事業機構派兼者繳作原事業機構之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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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領一個兼職交通費每月超過新臺幣12,000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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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領二個兼職交通費每月合計超過新臺幣20,000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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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領超過二個以上之兼職交通費。
(四)兼職交通費一律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轉發,不得由被兼任職務之機關(構)學校直接支給。各機關(構)學校應將本支給規定通知兼職人員,兼職人員之本職機關(構)學校應確實依規定加強審核登記兼職及支給兼職交通費情形。
(五)兼任及代理主管職務人員兼職交通費,依下列規定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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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任本機關(構)學校法定主管職務及非主管人員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主管職務,已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如另有兼職,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二個兼職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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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人員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主管職務,得就所兼任主管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與兼職交通費擇一支領。擇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如另有兼職,得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二個兼職交通費;擇領兼職交通費者,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一個兼職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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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權責機關核准代理其他機關(構)學校主管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得就所代理主管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與兼職交通費擇一支領。擇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如另有兼職,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二個兼職交通費;擇領兼職交通費,如另有兼職,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一個兼職交通費。
(六)軍公教人員依法令奉派或經服務機關(構)學校許可兼任民營公司、財(社)團法人、依人民團體法所組織之團體等職務,其兼職交通費均應依本支給規定辦理。
(七)下列情形不受本支給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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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員、民意代表,及各機關(構)學校接受委託研究計畫之工作人員,其所支給之研究津貼,由被兼職機關(構)學校依規定標準逕行發給兼職人員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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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公立醫療機構遴選醫師至健保聯合門診中心或依法令支援其他醫療機構及巡迴醫療、兼任檢察機關法醫師及法務部所屬監院所校醫師或依山地離島醫療改善方案提供醫療服務參加應診所支應診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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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件計酬及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所支給之講授鐘點費、稿費、審查費、出席費、監考費及閱卷費等。
(八)公務人員以專家學者身分參加具有專案研究性質之非固定性諮詢會議且非屬兼職性質,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其中「非固定性諮詢會議且非屬兼職性質」之定義及「專案研究性會議」與「一般經常性業務會議」之區別標準,由各機關依其會議召開之業務性質自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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