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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網路科技看著作權法之重製權

文:劉晉豐(絡繹網路/曼徹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總工程師)

【摘要】

  網際網路有其不同於傳統之文化特質與工作背景,諸多服務均有賴資料「複製」機制達成其設計功能。然而著作權法之「重製」定義及其相關規定卻令網路使用者因可能違反著作權法而感困惑。本文試圖由網路技術觀點探討矛盾原因,期能釐清問題之所在。

【Abstract】

  Internet has its own cultural characteristics and execution backgroun d quite different from traditional ones. A lot of services are fun ctional as designed on the basis of mechanism of "replication". However, internet users feel confused by a possible violation of the Copyr ight Act due to the definition of "reproduction" and other relative ru les. The article attempts to discuss the cause of confusion from an in ternet technical point of view in order to pin point the real problem.

關鍵詞:數位圖書館;重製權;合理使用

Keywords: digital library; right of reproduction; fair use

壹、前言

  民國90年4月11日,檢警進入成功大學學生宿舍,以侵害著作權為由,搜索查扣了十四名學生的電腦,這些學生在硬碟裡儲存有MP3音樂檔案。該事件自發生以來,引起社會各界之普遍重視與廣泛討論。綜觀法界專家學者之評論,對於其符合著作權法規定之重製行為固多持確認無疑之看法,然而對於是否已構成侵害著作權則各有正反不同意見。另外,對於涉案學生,輿論界雖一方面表示同情,一方面卻又認定其行為違法。在「同情犯罪」此一矛盾表癥之下,究竟潛藏著什麼原因,讓事情顯得如此複雜?圖書館肩負文化重任,值此順應網路科技而全力發展數位化圖書館之際,對於與讀者及著作人權益密切相關問題,是否正可由此一倍受各界關注之事件中得到若干啟示?在關注此一事件後續發展之餘,也許從法律之外的角度--科技,對於網際網路之使用與著作權法之關係作一深入之探討,得有助於釐清問題發生之所在。

貳、法律上的「重製」

  在成大MP3事件中所牽涉的違法行為是侵害「重製權」。「重製權」是著作財產權中十分重要之項目。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任何人未經授權而重製著作物,便是侵害著作權人的著作權,其處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所謂「重製」在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義為:「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根據此一定義,凡一著作重複附著於有形之物便是重製。所謂「重複」,是相對於「原件」而言。著作權法定義「原件」為「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所以,除了第一個有形的著作物外,其餘複本的產生便是「重製」,條文涵意非常明確,沒有任何例外。

  這麼簡單明瞭的定義,對於描述傳統著作物的重製可以說非常貼切且符於實際狀況。但科技之發展日新月異,網際網路之興起立即衝擊了這原本無懈可擊的「重製」定義。在成大MP3事件中,除去執法程序不談,實體問題上所有的矛盾與爭端,可以說完全導因於這個尚來不及因應新科技發展而修正的「重製」定義。

參、無可避免的「重製」

  電腦是網際網路上所稱的主機(host)。主機是構成網際網路節點的兩大要素之一。要談網際網路的重製行為,最基本的問題便是產生於主機。

  電腦主機在工作時,是由中央處理單元(CPU)負責指令處理,而指令本身及相關數據在處理前及處理後均是貯存於記憶體中。CPU本身在內部僅包含有極小量之記憶體,用來貯存由外部記憶體讀取進來正要進行處理的指令及數據。這些外部記憶體都擁有定址用的編號,稱記憶體位址(memory address)。CPU乃根據記憶體位址而能索引取得正確資料,這樣的記憶體稱為主記憶體,在電腦實體上即是平常所稱的「RAM」(Random Access Memory),其中包括控制螢幕用的顯示卡上的RAM。除了主記憶體外,電腦通常還使用「輔助記憶體」來幫忙記憶永久性資料,常見的例子如軟碟、硬碟、光碟、磁帶及MO等。兩種記憶體雖然都可記憶資料,但在電腦系統的結構上,卻扮演完全不同的角色。

  CPU在運算及存取資料時,主要只針對可以定址的主記憶體操作,而不可定址的輔助記憶體則藉一種稱為輸出/輸入(input/output)的程序來存取。所以,當平常貯存於硬碟等輔助記憶體上的程式(包括作業系統)要執行時,一定要從輔助記憶體複製到主記憶體上才行。而程式所要處理的資料,如文書處理程式的文件檔案或觀圖軟體的圖檔,一樣必須先被複製至主記憶體才能顯示或修改。這個複製的動作其實已符合著作權法所定義的「重製」行為。另外,除了在輔助記憶體與主記憶體間的複製之外,任何程式在工作期間,也都依運算需要而不斷的在主記憶體間複製資料。這些資料如果是著作之一部分或全部,符合「重製」定義的行為便會發生。

  在了解電腦的工作方法後,我們必須悲觀的說,在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下,任何人從電腦開機那一剎那開始,都立即身陷於侵犯著作權的隱憂之中。

  而在網際網路的諸多服務裡,最具代表性而成長也最快速的,首推World Wide Web(全球資訊網,WWW)服務。和大部分的網際網路服務一樣,WWW服務也是採用主從式架構(client/server architecture)。藉由網際網路連起來的兩部主機中,要求取得資訊服務的一端稱為用戶端(client),而提供資訊服務的一端,則稱為伺服端(server),這樣一問一答的架構稱之為主從架構。主從式架構的工作模式大致遵循三個基本步驟:

  • ﹝步驟1﹞:用戶端對某一特定的伺服端發出資訊服務要求。
  • ﹝步驟2﹞:伺服端收到要求後,找出對應的資訊,傳回用戶端。
  • ﹝步驟3﹞:用戶端接收到傳回的資訊後,將之顯示出來或做其它應做之處理。

  在WWW服務裡,用戶端所執行的軟體便是瀏覽器(browser)。參照主從架構的工作模式,瀏覽器與伺服器間的工作步驟為:

  • ﹝步驟1﹞:瀏覽器以HTTP(Hypertext Transfer Protocol)協定之GET或POST方法向網站(伺服端)發出網頁服務要求。
  • ﹝步驟2﹞:網頁服務要求經過網際網路傳給網站;網站根據要求的網頁地址找到HTML(Hypertext Markup Language)檔案,傳回給瀏覽器。
  • ﹝步驟3﹞:瀏覽器根據網頁內HTML內容所指定的規格,將文字顯示出來。
  • ﹝步驟3-1﹞:瀏覽器根據網頁內HTML某些標記(tag)之指定,額外再向相同或不同網站發出要求。典型的要求內容為圖形或聲音檔案,也可能為另一HTML檔案或嵌入之文字、Java applet程式。網站根據要求傳回。
  • ﹝步驟3-2﹞:瀏覽器取得所有額外檔案並顯示後,執行可能包含於網頁內之script程式碼。

  當瀏覽器從網站接收到資料並將之顯示於螢幕之際,其工作方式仍遵循電腦單機之尋常工作模式。其中,網站之角色類同於一輔助記憶體,電腦藉輸出/輸入動作將網頁之HTML內容複製到主記憶體,然後再依據主記憶體中網頁之HTML內容所指定之規格將網頁繪製到螢幕上。所以,當網頁出現於螢幕上時,「重製」之行為已經完成。

  瀏覽器在一般的操作狀態下,其實「重製」不僅發生在主記憶體上,也同時發生在輔助記憶體。大部分的瀏覽器在預設組態下,均會進行快取(cache)處理。瀏覽器的「快取」就是將第一次取得的網頁存在輔助記憶體(通常是硬碟)裡,當下一次瀏覽器需要以前曾經拿過的資料時,便直接由硬碟裡取出,而不再到網站上拿。藉由「快取」的機制,瀏覽器可以減少許多不必要的網路傳輸,加快網頁顯示的速度,其效用應是值得肯定的。然而,此一技術上的優良設計在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下,卻因為在硬碟上複製檔案而可能使網路使用者被控涉嫌重製。

  純就「重製」之定義而言,由於作業系統及瀏覽器的工作機制,國內每一位網路使用者幾乎一上網就不停的在進行「重製」,隨時暴露在侵犯重製權的威脅之下。

肆、合理使用

  對於上述難以避免的「重製」行為,部分專家學者認為問題並不是那麼嚴重,因為著作權法還有「合理使用」的規定可以引用。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於怎樣使用才算合理,則僅有抽象的判斷依據,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中與非特殊身分者重製有關之規定為第五十一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僅根據如此抽象的規定,而逕自「想當然爾」的認為全屬「合理使用範圍」,恐怕過於樂觀。

  我們不妨先推演檢視一遍,網際網路使用者究竟處身於何等不利之環境中:

 (一)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此即國內大部分之網頁內容均得為著作權所保護。

 (二)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就目前網頁發表現況觀之,宣告允許重製之網站恐不多見,此即網路使用者均將被推定為未取得重製之授權。

 (三)網路使用者依其意志操作電腦及瀏覽器,電腦及瀏覽器依前述工作機制複製了網頁之全部內容。

 (四)按照同法第三條「重製」之定義,電腦及瀏覽器之複製符合「重製」行為,網路使用者涉嫌侵害重製權。

 (五)侵害著作權應負刑事責任,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被起訴之網路使用者引用「合理使用」條文,辯稱自己百分之百比例之重製行為係合理使用。

  在這模擬推演中,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到:一個善意的網路使用者在網路上的瀏覽行為,是先被設定為犯罪,然後網路使用者必須為自己的行為提出抗辯。我們很難想像,在一個有幾百萬上網人口的國家裡,每天正重複著不可勝數的犯罪行為,網路使用者心裡隨時不安的盤算著如何以「合理使用」解釋其行為的荒謬景象。如果這些犯罪要一一追究,審判的速度是永遠跟不上犯罪的速度的。

  企圖以「合理使用」來解釋網路使用者的重製行為為合法,最不恰當之處乃在於該行為先被視為犯罪。此等規定先以不可避免之重製涵蓋所有的網路使用者,然後要求網路使用者提出不違法的理由及證據,完全違背了我國刑罰罪刑法定主義的精神。況且,「合理使用」的適用並不明確,對於網路使用者十分不利。固然,世界先進各國對於「合理使用」的規定也都是概括性的,與我國並無二致,但請注意,其中只有我國規定侵犯著作權要負刑事責任。結果是,看似雷同之規定產生了截然不同的效果。

伍、合理推斷

  在前面的模擬推演裡,網路使用者硬碟裡的快取檔案將會是重製罪的證據。由於單純的「持有」著作重製物並不犯罪,因此,欲根據此一證據判定網路使用者犯罪,必須回溯至其「重製」行為。實務上,以下的假設可能隱含在推斷邏輯中,或被提出視為「合理推斷」:

  • ﹝假設1﹞:網路使用者有意且知道他正在下載一個檔案。
  • ﹝假設2﹞:網路使用者知道下載檔案的內容,特性或功用。
  • ﹝假設3﹞:網路使用者有意保存這個檔案。

  在許多情況下,這些假設很容易被接受,甚至被視為當然。我們看成大MP3事件中,許多關心學生的人士一再要求學生道歉,正是僅根據在學生電腦內的MP3檔案便「合理推斷」學生的犯罪行為。姑且不論該事件之事實真象為何,對於一般廣大的網路使用者而言,這樣的「合理推斷」公不公平?

  在這裡,我們必須先解釋一下「下載」這個名詞。「下載」(download)一詞給人的印象是主動的,是操作者有意識的取得檔案,而且包含有﹝假設3﹞的保存檔案行為。我們常聽到有人說:「我沒有下載任何東西,我只是瀏覽網頁而已。」這樣的說法是十分矛盾的,因為網路上所謂「下載」指的是「資料由伺服器端傳到客戶端」此一單純現象而已。相對的,如果資料從客戶端傳到伺服端,我們就稱為「上載」或「上傳」(upload)。瀏覽網頁其實就是「下載」這個網頁的內容。由於許多人賦予「下載」一詞額外之意義,遂使「下載」增添了幾許犯罪的印象。由於詞義的含混,許多誤解可能因此而產生,就像有許多人以為「MP3就是違法的」即是一典型例。

  現在,我們看看﹝假設1﹞是否合理。在一般印象裡,似乎所有網頁內容的取得都是直接由網路使用者主動而有意識的操作瀏覽器而來的,方法可能是在瀏覽器的「網址」欄內填入網址(包括點選書籤),或按下了網頁上的超連結(hyperlink)。但參考前面瀏覽器工作步驟﹝步驟3-1﹞,我們知道瀏覽器會根據第一次取得的網頁內容,繼續再發出額外的要求訊息。依照此種方式取得資料之比例大不大呢?-答案是「十分大」!可以肯定的說,網頁內所有的圖形和聲音均是藉由此種方式取得的。這些資料在網路使用者看到或聽到時,都已經是下載完成了,也就是在他的RAM或硬碟裡已被重製了一份。

  WWW之所以風行的一個主要原因,正是因為它容易使用。我們不能期望每一位網路使用者在上網前都對網路運作方法有深切的認識。多數的使用者其實並不知道他們下載了許多檔案,在他們的感覺裡,「只是在螢幕上看一看」,怎知硬碟裡會有檔案的重製。對於沒有安裝音效卡與喇叭或已安裝但未打開喇叭的電腦使用者而言,更是不會察覺硬碟裡已經存了一堆音樂檔案。

  此外,參考瀏覽器工作步驟﹝步驟3-2﹞,有一些夾帶於網頁內的程式可能在瀏覽網頁時自動被執行。這些程式可能在某一段時間(如30秒)之後自動發出另一個網址的網頁請求,網路使用者在事前往往並不知道。程式也可能改變超連結的操作方法。一般在啟動超連結時,網路使用者必須在超連結圖示或文字上按下滑鼠,但程式可以改變這種預設的模式,當網路使用者將滑鼠游標移到程式設定的某些區域上時,相對應的超連結立即被觸發啟動。網路使用者在發現螢幕內容改變時,新網頁已經下載完成。當然,「重製」也已經完成。

  又﹝假設2﹞認為網路使用者知道他所下載的是什麼。其實正好相反。WWW服務的內容多變正是它吸引眾多使用者之處。一個內容經年累月一成不變的網站絕對不會吸引人。甚至對於許多逛網路的人來說,找到一些意想不到的內容才是他們樂趣所在。

  最重要的是:理論上,當網路使用者尚未看到文字、圖案或聽到音樂之前,他是不可能確知會有什麼文字﹑圖形或音樂會出現的。而當他看到或聽到時,「重製」行為卻已經發生。也就是說,當網路使用者發現網頁內容包含可能造成違法的內容成份時,下載動作已完成。這是無法改變的事實:電腦若不接收資料就不能將資料顯示在螢幕或喇叭上,而接收資料就是「重製」的行為。

  無辜的網路使用者或許在某種情況下可以預先知道可能違法,那就是網站的警告。但是,有沒有公開的網站會警告大家:「瀏覽本網站是違法的行為」,是令人十分懷疑的。就算有,恐怕也沒人相信吧?

  關於﹝假設3﹞,事實顯示有許多網路使用者並不知道:當瀏覽網頁時,檔案就已經被儲存在硬碟裡。網路使用者有意識的儲存檔案,大多是透過瀏覽器功能表的「另存新檔」、「儲存檔案」、「另存背景」之類的功能來完成(一樣的,很多人不知道必要時可以這麼操作)。我們可以肯定的說,瀏覽器自動儲存檔案的數量和比例必定遠超過網路使用者在意識下所存檔的。

  有時,不經意的錯誤操作也可能產生存檔:功能表每一個項目都是一個緊接著一個,滑鼠不靈敏或精神不集中時,很容易在操作中誤按錯誤的功能項目。如果你在操作中不小心按下「設成桌面底色圖案」,那麼圖形檔案將會被複製下來,顯示在桌面上。此時,大多數人可能不知道要如何清除這個圖檔。當著作權人指著螢幕主張他的著作權時,網路使用者「不是故意」的說詞恐怕很難令人信服。又當網路使用者在發現桌面改變時,若僅是到「控制台」修改螢幕設定,以為這樣就沒事,那可就錯了。因為檔案仍在,而且不是被儲存在瀏覽器快取資料夾中。當檔案被發現時,它不會被認定是瀏覽器的快取檔案之一。此外,即使網路使用者熟習電腦因而能夠找出該圖檔而刪除之,事情也尚未了結,蓋作業系統仍將之儲於「資源回收桶」中,疏於清理「資源回收桶」將使「滅跡」作業功虧一簣。

  其實無論檔案有沒有被清除,事實上「重製」的行為是發生了。事後清除檔案只是證據的問題罷了,已發生之行為絕不因此而不存在。因為著作權法上的「重製」就是如此清楚的規定著--產生複本,即是重製。

  根據以上討論,「合理推斷」的三個假設,其實和事實有著相當大的出入。與之相對應的事實依序應當如下:

  • ﹝事實1﹞:網路使用者大部分時候不知道他正在下載一個檔案。
  • ﹝事實2﹞:網路使用者在重製完成之前不可能確知檔案之內容。
  • ﹝事實3﹞:網路使用者硬碟裡的下載檔案大部分並非在他意識下被儲存的。

  前面三項假設與此三項事實在意識上之最大不同點,乃是前者已預設立場,誤認為:只要有某些特定的檔案存在於硬碟中,即是網路使用者惡意複製著作之確切證明。倘存有如此意識,則許多網際網路上的重製案件其真相恐將難以澄清。而侵害著作權屬告訴乃論,著作權人若能認識此三項事實,則於面對眾多善意的網路使用者之際,將不致產生誤會而徒生不必要之爭端。同時,釐清這些事實,也正可讓我們仔細的思索,就維護社會秩序及實現公平正義上,著作權法是否尚有不夠週延之處。

陸、暫時性檔案

  針對發生於電腦網路上之各種必然產生之複製資料,有人主張增修法律條文,將「暫時性」檔案排除於「重製」範圍之外。在此情況下,「暫時」又應如何定義?檔案存在時間長短可否成為判斷之依據?

  存在於RAM上之資料似乎是最單純之情況。由於RAM記憶功能僅在供電狀況下才能發揮,似乎合於「暫時」之字面意義,而且就「一旦關機則記憶立即消失」之事實觀之,其存在之時間應不致過長,影響也似不大。但是,位於網路上之伺服主機,與一般個人電腦之使用狀況其實大不相同,經年累月工作乃是常態,僅憑「RAM之記憶乃暫時性」之籠統印象而遽下斷論恐將失之草率。

  性質上被視為「暫時性」之檔案,其存在時間未必短暫。像是瀏覽器或proxy的cache檔案,其存活時間依使用者設定可能長達數月之久。更明確的例子是「離線瀏覽」。此等技術乃是將網站內容下載至硬碟,並重新變更各網頁或其元件之超連結資訊,使各超連結可在電腦上維持正常運作。稍後,網路使用者可以在不與網際網路連線之情況下直接由硬碟瀏覽網頁。通常「離線瀏覽」下載時間被挑選在網際網路使用量小之離峰時間,因此「離線瀏覽」具有調節網際網路流量之重要效果;又因離線瀏覽可縮短相當於閱覽時間之上線時數,對網路使用者也有經濟上正面的效果。

  但「離線瀏覽」之下載動作亦同時構成「重製」行為。「離線瀏覽」是否合法?若以「暫時檔案」規範其合法性,則離線瀏覽檔案是否應有一定之保存期限?此保存期限應為多長才算合理?又網路使用者於先被設定為侵害「重製權」之情況下,如何證明此等檔案係作離線瀏覽之用?倘若無一可靠依據可資辨識離線瀏覽檔案,任何人皆稱其非法重製檔案為離線瀏覽者,則著作權人之權益又將何以保障?

柒、變形之重製

  網際網路上之複製行為次數頻繁而變化多端,與傳統著作附著物之安定特性大不相同。處於稍嫌與科技脫節之法律環境下,常令網路使用者有「如履薄冰」之感。

  「如履薄冰」,是站在冰上,害怕落入水裡。在科學家的眼裡,水就是冰,冰就是水,兩者只是因溫度不同而呈現出不同的外貌,但本質上仍是同樣的東西。然而在實用的世界裡,水和冰在一般人的眼裡卻經常是完全不同的兩樣東西,甚至水的其它變形如霜、雪、雹之間,也因實用上的若干差異而被視為是互不相同的。

  而在數位化的世界裡,類似的變化更是迅速而多樣化。在網際網路上的FTP服務裡,我們經常會看到經過壓縮的檔案,這些檔案可能有些容易辨認的延伸檔名,如.ZIP及.RAR之類。經由程式的演算,我們可以將經過壓縮的檔案還原成原來之面貌。網路使用者若下載這經過壓縮的檔案,當然如同前述是重製了這個壓縮檔,但是否也等於重製了未壓縮前的原始檔呢?乍看之下答案似乎是肯定的,因為壓縮檔案與原始檔案之間的確是有某種明確的關聯存在--若將壓縮檔解壓縮,就可得到原始檔。

  但若由實用之觀點看它,卻會得到相反的結果。請注意,純粹的壓縮檔在未被解壓縮之前,是無法達到原始檔案的功能與效果的(壓縮檔於網路上之主要效果乃在「利於傳送」)。既然效果、功能、外觀均不同,又如何能說它在實用上是同一件著作物。壓縮檔案既與原始檔為互不相同之著作物,則重製壓縮檔自然不等於重製原始檔。所謂「壓縮檔案可以轉換為原始檔」此一關係,其實並不能作為推斷兩者恒等之依據。換言之,只要落入水裡與站立於冰上之感覺不同,水就不會等於冰,製造水也不等於製造冰,不管兩者之間是否可以經由某種特定的程序互相轉換。

  如此吹毛求疪以分辨是水抑或是冰,其意義即在使善意之網路使用者得免「如履薄冰」。一般而言,壓縮檔從原始檔轉換為壓縮檔時,執行轉換者僅是按照一定的方法作轉變,其間並未添加任何創意於其上,因此不能將壓縮檔視為原始檔的衍生著作,也因此不能主張其著作權。純壓縮檔既非原著作亦非衍生著作,則重製純壓縮檔無疑是十分安全的。必須強調的是,當壓縮檔被解壓縮時,其重製之行為將確立。又,此一理論在法律實務上是否被接受,仍屬未定之數。

捌、網路上的其它服務

  WWW服務只是眾多網際網路服務中之一項。其它的服務同樣的也在「重製」上發生問題。

  瀏覽器在單機上執行快取之功能可減少網路流量,而在網路上的代理伺服主機(proxy)也經常伴隨有此項功能。當瀏覽器(或其它網路服務的客戶端程式)被設定為使用proxy時,瀏覽器將不對目標網站發出網頁要求,而改向proxy發出要求。proxy遵循主從模式工作,其步驟如下:

  • ﹝步驟1﹞:瀏覽器向proxy發出網頁要求。
  • ﹝步驟2﹞:proxy收到網頁要求。
  • ﹝步驟2-1﹞: proxy核對自己之cache內容,檢查該網頁檔案是否存在。
  • ﹝步驟2-2﹞: 若cache中不含該網頁檔案,則向網頁所在地址發出網頁請求;否則,跳至﹝步驟2-5﹞。
  • ﹝步驟2-3﹞: 網站收到請求,找出資料,將之傳回予proxy。
  • ﹝步驟2-4﹞: proxy收到網站傳來資料,將之存於cache檔案。
  • ﹝步驟2-5﹞: proxy由cache取出網頁檔案,傳回給瀏覽器。
  • ﹝步驟3﹞:瀏覽器收到,顯示。

  當proxy由網站取得網頁時,其角色相當於前述之瀏覽器,將遭遇到同樣之「重製」問題。根據﹝步驟2-4﹞,proxy之cache檔案明顯的是一份重製物,其主人將涉嫌侵害重製權。proxy在網路上通常供多數人使用,其cache功能所產生之減少網路流量的效用甚至大於瀏覽器,對網路順暢有重大貢獻,地位十分重要。然而在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之「重製」定義下,仍無法擺脫犯罪之嫌疑。

  類似於proxy,網際網路上還有許多必須藉複製以遂行其主要功能之服務存在,網路新聞(Usenet)與Mailing List便是明顯之例。Usenet係User's Network之簡稱,也稱為Netnews,提供網路使用者作專題討論之用;網路使用者之發言按照其主題之特性,以階層式結構被分為許多新聞群組,其性質如同一個大型的電子佈告欄。Usenet經常由分散於各處而為數眾多之伺服主機共同串聯使用。每隔若干時間,各成員主機會彼此交換發言訊息,而使各主機之全部或一部分新聞群組內容同步化。同步化之過程必定含有大量發言資料之複製,即為著作之「重製」。關於新聞報導之著作權,誠然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但Usenet內符合「單純」條件(相當於新聞學上所稱「六個W一個H」)之發言其實比例不大,大部分發言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Mailing List則是一種由討論群組所形成的服務。同一群組之成員以電子郵件將個人意見傳送給代表群組之郵件帳戶,伺服器收到後便將意見分別送給群組內之每一成員。該群組成員有若干,複製之份數即有若干。此乃另一個以「複製」動作完成目標功能之服務範例。

  同樣為e-mail之應用,即使不提Usenet或Mailing List,僅是個人之間單純的e-mail往返亦包含許多複製行為。回覆一份e-mail時,常見回覆者將來文附帶抄錄於回函上,以便來文作者參考,此即「重製」來文之行為。於此,請注意:來文之收件者並未取得來文之著作權,也未被授權「重製」,故而,雖來文內容係抄錄予原作者,其「重製」行為依然違法。「複製」為網際網路之重要特性,幾乎無時無刻不發生。試問:除去「複製」,網際網路上之各式服務還有幾樣仍得以正常運行?成大MP3事件之問題恐怕僅是網路世界中冰山之一角。

玖、結語

  著作權法之立法意旨,在第一條即明確揭示:「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一方面固在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藉以鼓勵著作權人創作;然另一方面,亦在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不可偏執一端。網際網路有其不同於傳統之文化特質,在新科技的衝擊下,傳統著作權法的概念正急需調整。圖書館乃資訊流通之樞紐,在發展數位化圖書館及面對網際網路上著作權人與讀者雙方之個別與共同權益之際,適度加深對網際網路工作方法與其背景文化之認識,將有助於客觀立場之掌握,進而全面提升各式館藏之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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