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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的問題與探討

文:蔡明誠(台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摘要】

  著作權隨著傳播及複製科技進步,其影響的層面日益擴大,不僅傳統平面媒體出版業者及著作人,近來更因電腦與網路普遍化,電腦程式與網路著作權問題,亦屬引人注目的難題。本文限於篇幅,將若干國人較關心與容易誤解的著作權問題,分為十三則,即包括現行著作權法之起源年代、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非必屬同一人、法人可否成為著作人、投稿時著作權歸屬、出版權與著作權關係、翻譯及出版外國人著作問題、合理使用、著作財產權登記問題、侵害著作權的責任、新興媒體BBS、NII、WWW的著作權問題、著作權存續期限、所有人類「創作」是否均屬著作權,以及聘雇著作權歸屬等,盼有助於國人認識著作權,並做為未來進一步研究著作權法的基礎。

一、前言

  著作權隨著傳播及複製科技進步,其影響的層面,已不僅限於出版業者、著作人等著作相關人士,更因影印機、錄影機、錄音機、電腦等進入我們家居生活,使我們既可能成為創作者,亦可能變成為複製他人著作之模仿者,進而違反~~著作權法而不自知,所以,著作權(註1)與我們生活息息相關,本文擬提出幾個與生活有關的著作權觀念問題,敘明如下,盼有助於大家了解我國~~著作權法的特點。

二、現行著作權法起源甚早而非近日才有

  由於中美貿易談判,美國於八十年代常以特別三○一,對我國保護著作權制度修正產生莫大壓力,因此,易使民眾誤以為八十一年才有~~著作權法。事實上,目前於台灣施行的著作權法,如不考慮日治時期曾適用日本著作權法之情形,其乃源自1928年國民政府公布的~~著作權法,中經六次(1944年、1949年、1964年、1985年、1990年、1992年兩次、1993年),其中以1985年及1992年修正幅度最大,將著作物種類、立法原則(註冊保護原則改為創作保護原則)與保護內涵及形式等,為廣泛修改。由前述可知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係源自十七年大陸時期制定之法律,故宜留意。

三、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人不一定同一人

  所謂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以下未註明而僅引條號時,係指我國著作權法條文)。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原則上原始取得著作權,亦為著作財產權人,但可經由讓與或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權,故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非必同一人。例如甲寫一部小說,原則上其為該小說的語文著作人,如其不願自己出版,可將之授權或讓與著作財產權予乙出版社,此時乙即為著作財產權人。

四、法人也可以成為著作人

  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此處之「人」究僅指自然人或兼指自然人與法人?不無疑義。按內政部77.10.11.台(77)內著字第637635號函解釋,參照舊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民法之規定,「人」係包括自然人與法人;且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著作人並無明文排除法人之規定,職此,似難謂法人不得為著作人。此說為現行實務之通說,更為1990年行政院送立法院修正草案所採,並繼受日本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以法律加以明文。惟從祇有自然人始能為精神創造活動觀點而言,如德國法所採見解,逕謂法人為著作人,則不無商榷之餘地(註2)。

五、投稿時著作權歸誰享有

  著作人向報社、雜誌社投稿,似屬出版之要約,其經報社採用刊載者,通常可認為因承諾而成立民法上之出版契約,報社不過享有利用該著作物之權利(出版權)而已,除有特約外,難認當然包括著作權之轉讓、拋棄著作人格權中同一性保持權或著作權法第十條所定受聘而為著作之情形(註3)。為解決實務上之爭議,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推定著作僅授與刊載一次權利。換言之,報紙或雜誌社不能未經原著作人,另出版單行本,反而原著作人仍保有該文章的著作權。

六、出版權與著作權不一樣

  所謂出版權,指得將著作出版的權利,而出版者,即印刷及發行,此係民法之用語,而非現行著作權法上的用語。但由其權利內容而言,印刷的權利,為著作權法上規定的重製權所涵蓋,但出版權卻不包含其他著作財產權(例如公開口述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等)。由此可知,出版權祇屬於著作權內容的一部分,如欲取得較完整的「著作權」,須訂立「著作權契約」,而非「出版契約」。例如,甲與乙締訂武俠小說出版權讓與契約時,除另有特別約定外,乙對於甲所創作的武俠小說祇能取得以書籍方式印刷及發行的權利,但不得擅自改編成電影劇本,將之拍成電影上映,或製作錄影帶上市。乙如欲為此等行為,另須經由甲的同意。因此,出版人乙如欲包括改作、拍成電影及「公開上映」等權利,應於契約上明白約定,否則其約定不明的時候,推定未讓與該有爭議的著作財產權(第36條第2項)。

七、翻譯及出版外國人著作,宜取得外國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

  八十一年修正著作權法對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外國人著作之翻譯,應先取得同意或授權,否則將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有受到民事及刑事追訴之虞。至於修正施行前,翻譯未經著作權人同意的外國人著作,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謂「合理使用」"fairuse")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該原有重製物,於新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第112條),換言之,自83年6月12日起不得再販賣。

  此所謂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係指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第4條)。

  現符合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互惠國家或地區,計有美國、英國、瑞士、香港法人、西班牙住在台灣地區的僑民及韓國住在台灣地區的僑民。

八、應認識合理使用他人著作的界限

  按著作權之性質,其具有「社會拘束」的權利,帶有公益色彩,故不應於公眾符合一定條件時,仍阻礙其接觸該文化財。因此,各國著作權法或多或少明定著作權之限制,最常見者,即合理使用。新法似採日本立法例,將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第44條至66條),持較狹義的概念,不包括保護期間、強制授權、主體(第4條)及標的(第9條)等限制,而僅指「合理使用」(fair use)。八十一年前的舊法相關條文祇有四條,而修正新法則有二十多條,此乃八十一年修正法的特色之一。例如寫文章時引用他人著作時,在合理範圍內,經註明原著作出處,得引用他人著作(第52條),又如電腦程式為配合機器需要之修改或備用存檔需要之重製(第59條),也屬合理使用範圍。

  茲再舉實例說明,例如甲因撰稿報導科學新知,將其參加科技產品發表會,所接觸的著作,撰文報導,一般而言,其係在合理使用範圍。但如將其所接觸著作全文照登,顯已超過合理範圍,將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至於英、美學術期刊中有關創新技術或專業論文,如欲整篇轉載或翻譯中文,除經原著作人或有著作權的雜誌社同意以外,其行為似難符合合理使用範圍,因此,這些行為均應避免,如欲轉譯他人著作,應先取得同意或授權才可。

  至於合理使用範圍,應就個案審酌如下事項:例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第65條)。惟前述用語仍不甚明確,尚有待今後參酌外國立法例(註4)及我國的判決及學說的逐漸充實。

九、不宜太依賴著作財產權之登記

  八十一年修正著作權法刪除「註冊」字樣,即不再由主管機關核發執照,僅由主管機關函知准予登記。至於有無著作權存在,最後須仰賴法院的判定。惟如為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或設定質權,依第七十五條規定,如不經登記,便不得對抗第三人,或依第七十四條為著作人本名之登記,而不適用短期保護期間(第32條)。因此,除後述少數情形外,業者不宜過分依賴形式登記,而須為充分舉證著作權存在的具體事實,始能保護其權利。目前立法院審議中的著作權法修正案,擬將登記制度廢止,如未來修法順利,我國不再有著作權登記,此趨勢值得注意。

十、侵害著作權時可能負的責任、常業犯責任重

  例如盜印他人著作時,除可能要負民事上損害賠償或不作為責任以外,並可按其侵害行為型態,可能構成擅自重製罪或營利重製罪(第92條),如以此為常業者,更加重處罰,且屬非告訴乃論罪(第94條及第100條)。此種犯罪行為,如為出版公司所為者,其與從業人員要一併受到處罰(第101條)。又其供犯罪所用(錄音設備等)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仿冒CD唱盤、錄音帶、唱片、磁片、書籍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將遭到沒收。此外,如因此而被判刑的判決書,被害人可聲請由被告負擔費用而登報。

十一、新興媒體BBS、NII、WWW的著作權問題

  BBS、NII、WWW等網路媒體中,亦極易產生著作權糾紛,例如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利用他人有著作權的信件、軟體、資料庫等資料,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尤其網路中,軟體有為公用 (publicdomain, PD)軟體(或譯「公益軟體」)、共享軟體(Shareware)、免費軟體(freeware)與商業軟體。前兩者於一定條件(於一定期限內、付手續費、工本費、不得變更軟體原始內容、營利散布軟體)下,可免費使用或散布。但一般而言,此種軟體仍保有著作權,不要以為稱作「公用」、「共享」、「公益」,則逕認為所欲為利用(例如,因為共享軟體通常是「試用滿意後,如繼續使用,須註冊付費」,才可再繼續利用該軟體,否則可能會被認為違法侵權)。他如未經同意下載網路上有著作權的文章,另將該文章錄製於CDROM中,而流通於市面時,可能構成他人著作權侵害。

十二、著作人格權具有永久性、但著作財產權存續有限

  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對於一般著作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上五十年。其期間計算方式係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如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前述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第35條)。

  至於法人著作(第33條)、攝影、視聽、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第34條)屬於短期保護期間,即存續至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在著作權財產保護期間之屆滿(第42條)後,成為「公共所有」(Publicdomain),公眾在不侵害他人的著作人格權情形下得加以自由利用(第43條)。此外,著作權尚有二種消滅原因,即著作財產權人之死亡以及法人之消滅(第42條)。因為著作權雖為私權,但與一般所有權(例如土地、建築物所有權及轎車)不同,其具公益色彩,不予永久享有著作權,故設下一定條件,使之著作權消滅,而歸公共所有,公眾得加以自由利用。但應注意者,著作人格權具有永久性、不因著作財產權消滅而歸於消滅。第十八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十三、不是所有人類「創作」均有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因基於公共利益、創作性質或其他緣故,將若干物不認為著作權標的,例如:憲法、法令及公文;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時曆;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的語文著作;依法令舉行的各類考試試題。又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憲法、法令或公文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亦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因此,前述人類產物可供人任意利用,並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十四、受人聘雇而完成著作權易生爭議、應契約明定其權益歸屬

  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前舊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於此情形,當事人間存在法律關係,可能是承攬(民法第490條)或僱傭(民法第482條)契約。此與出資購買已完成之著作不同,若出資聘人而成,則在著作未成之前,出資而使成之。此所謂出資聘人者,祇係指自然人而言。如為法人時,則屬於舊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之情形。惟至八十一年修法後,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所謂「除前條情形外」,係規定其與第十一條之適用關係,即如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且屬第十一條之情形時,優先適用第十一條規定,其餘則適用第十二條規定。如此規定,受人聘雇而完成著作,原則上受聘雇人為著作人,雇主或出租人欲成為著作人,應符合下述條件:
  (一)在法人或出資人的企劃下;
  (二)職務上或企劃下所完成之著作;
  (三)須有契約之約定。

十五、結語

  上述生活中可能產生的著作權問題,實不以此為限,茲謹就常見問題列述如上,盼讀者能舉一反三,以確保自己著作權,或避免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

【附註】

  • 著作權 (copyright; droitd'auteur; Urheberrecht)與版權,究竟何者稱呼為妥?於我國流行的稱呼為「版權」,如「版權所有,翻印必究」,但個人建議使用著作權一語,因為版權多出於特許,且所保護者在出版,而不及於出版物所創作之人,又多指書籍圖畫,而不足以賅雕刻、模型等美術物(秦瑞玠,著作權律釋義,再版〔上海:上海商務印書館,民3年〕,2頁),且其易與民法上「出版權」契約問題,甚至製版權等較傾純經濟上的商事行為相混,反而模糊現代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人創作成果之精神,故以著作權稱之為宜,例如:史尚寬,著作權法論(台北:中央文物供應社,民43年,4頁以下);賀德芬,著作權法論文集(台北:月旦,民75年,183頁以下);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台北:五南,民85年5月初版一刷)。
  • 參照蔡明誠,「我國著作權法對著作權益歸屬規定的最新發展」,中國圖書館學會會報,49期(1992年12月),178頁。
  • 參照法務部71.6.21法71律7215號函及法80律18038號函;內政部台(80)內著字8073029號函(引自資訊法務透析,民國81年2月,頁11-12)。
  • 近百年來,美國法院對於著作權侵害訴訟中合理使用原則以成為「普通法」(common law),直至1976年的著作權法 (The Copyright Act)公布,始將「四項審酌因素」加以法典化。此譯之如下:
    美國著作權法一○七條(排他權之限制:合理使用)雖符合第一○六條之規定,合理使用有著作權之著作,包括如批判、解說、新聞報導、教學(含為課堂使用之多數複製物)、學術研究或調查研究之目的而所重製成之複製物或錄音物或藉其他該條規定之方法,而為之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於任何個案,就著作之使用是否為合理使用之決定時,其審酌之因素應包括:
    (1)使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該使用是否具有商業性質或為非營利之教育目的;
    (2)該有著作權之著作之性質;
    (3)該使用部分之質量及其與該整個有著作權之著作之關係;
    (4)該使用結果對該有著作權之著作之潛在市場及其價值之影響。
    一九九二年增列「著作尚未發行事實本身,不得排除於審酌上述因素後而為合理使用之認定」,有關美國法探討,參照嚴裕欽,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以美國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為中心,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民8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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