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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館行政法個案:迷魂大盜之狼蹤

文:廖又生(陽明大學圖書館館長)

【摘要】

  在圖書館看書一定比在K書中心安全嗎﹖日前報載公共圖書館一女生遭人於易開罐飲料中下藥,歹徒有觸犯乘機猥褻罪嫌,該性騷擾事件為甫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後圖書館經營首先案例,作者嘗試從圖書館行政法觀點予以解析,並提供解決之道,以饗業界同道。

關鍵詞:公共圖書館、行政法、犯罪防治

〔案由〕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下午,A小姐在市圖總館六樓閱讀,她選擇了一個安靜的牆角位置,邊喝易開罐「雪碧」邊看書。二點半她外出透透氣休息一下,一個多小時之後再回來,拿起所剩不多的雪碧喝了一口,發現味道奇苦無比!機警的A小姐將飲料倒出一看,發現液體中有未溶化的粉末,而且還有「舒跑」的味道;A小姐懷疑自己被人下藥了,不過既然她並未喝下變質飲料,也就沒有聲張。沒想到下午六點當她趴在桌上小憩的時候,這位以為A小姐藥效發揮的歹徒B出手大膽碰觸A小姐的胸部以致驚醒了她;這位看似斯文的歹徒B見無法得逞轉身就走,只留下驚恐莫名,忘了求救的A小姐。事後A小姐形容,歹徒高瘦、斯文,身高約一七三公分,上身著白襯衫,下著卡其色長褲。

  當場未高聲呼叫將歹徒繩之以法的A小姐十分後悔,因此她勇敢地挺身而出,從隔日起就在市圖散發傳單,公開自己的親身遭遇,希望喚起女性讀者的注意,保護自身的安全,也呼籲在圖書館讀書的人,若看到有男士碰觸趴在桌上的女性或將全身癱軟的女性帶開時,應趕快通知警衛盤查其身分,請女性讀者絕對要提高警覺,並請未受害之廣大讀者群,不吝多管些閒事。不過,A堅決不願透露姓名,只自稱是「心靈受到傷害的女子」(註1)。試問:

 (一)市圖如何修正閱覽規則以思防範類此事件發生?
 (二)A得否因受到心靈傷害向市圖主張國家賠償責任?
 (三)B之責任為何?
 (四)日前對類似B之有性侵害犯罪嫌疑者,政府有公布什麼特別法?其規範要旨為何?
 (五)A及鄰旁讀者可否對B之不法行為加以舉發?
 (六)圖書館何人有權對可疑的問題讀者進行盤查?
 (六)圖書館於管理措施上如何針對此問題籌謀對應之道?

〔解析〕

  圖書館具有培養閱讀興趣、啟迪讀者心靈、豐富民眾思想、陶冶高尚氣質等多項功能,在知識更新極快、資訊急遽成長的今日,市民運用圖書館檢索有用資訊,是解決個人問題的不二法門,圖書館變成人們獲取知識的活水源頭,尤其是公共圖書館大門永遠為市民敞開,學者亦頌讚其為「民眾大學(people's university)」;不過,由於一般公共圖書館使用者皆由零到永遠,無所不包,導致例外管理(management by exception)問題最為常見,茲就題意說明如下:

 (一)公共圖書館是一個開放性的營造物,為維護管理該機構得逕行利用營造物權限自訂讀者服務內規來拘束使用者,學理上謂之「特別規則(Sonderverordnung)」,公共圖書館藉此建構了公法上營造物利用關係(註2);倡導正當閱讀習慣既是圖書館教育讀者的目標之一,公共圖書館事業之個別性特別規則,諸如各閱覽室、參考室閱覽規則、研究小間借用辦法或視聽資料室管理辦法等,只要不涉及讀者基本權利的剝奪,且其目的合理,似應可明定禁止讀者攜帶食物、飲料入閱覽室內,如此不僅可維持館藏秩序的嚴整、避免圖書資料污漬、防止館內環境污染、消弭意外事件(如本例之易開罐飲料中下藥),更得以確保讀者閱讀效果及瀏覽品質,故管見以為市圖於閱覽場所備妥飲水器並責成專人定期維修與保管外,應即修訂閱覽規則禁止讀者攜帶不當物品入內,俾正本清源解決類此問題。

 (二)圖書館為社教機構之一,資訊服務人員不失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四條所稱之「公務員」;今A險遭色狼毒手事件,究竟得否向市圖當局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宜從該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構成要件先予釐清:

    1. 公務員之國家賠償責任(第二條第二項)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
      市圖館員既無積極行為侵害於A,囿於該館人力不足於人員任務調配時苟無裁量瑕疵(Ermessens-fehler),亦無公法上消極不作為責任,故A不得據此主張國家賠償責任(註3)。
    2. 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第三條第一項)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市圖雖屬公有公共設施之一,但並非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A心靈受有損害,二者缺乏相當因果關係,A仍不得主張有關「物」之公法上侵權責任。
      營造物利用關係之國家賠償責任問題,就本例而言,應定位為公法性質的利用關係,有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物的部分,縱令該閱覽室未設看管人員,或雖設有專責館員,由於館員未盡注意之義務,亦不屬圖書館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註4);另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館員未盡義務部分,前揭館方享有行政裁量且看管義務並不屬於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當然第二條第二項和第三條第一項之競合問題,故本件A無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可言。

 (三)B就圖書館經營而言,為一典型的問題讀者(problemuser),市圖發現這宗疑似迷魂大盜的意外事件,加害人針對婦女讀者下藥欲圖施暴,究為強姦罪之未遂犯抑或強制猥褻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應就系爭事實審酌後加以認定,蓋姦淫與猥褻之相異點有三(註5):

    1. 姦淫之客體限於女性;猥褻之客體則無男女之別。
    2. 姦淫為男性對女性之性交行為;猥褻則為異性間或同性間之色情行為。
    3. 姦淫妨害性自由;猥褻則妨害性之道德。

  準此以觀,該二罪除姦淫與猥褻不同外,其餘構成要件均同,今B於A之易開罐飲料中下藥,顯有使婦女喪失其自制力之可能,所幸A並未喝下殘餘飲料,同時B以為藥效發揮大膽碰觸A之胸部,雖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一七、一○、十三刑庭總會決議),然未達於至使不能抗拒地步,並不構成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只是乘機猥褻罪嫌,B既非為強制猥褻罪,其行亦與強姦未遂罪有間(註6),於此應附帶提及者,問題讀者於圖書館所為有關姦淫以外有關妨害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如未構成猥褻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可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隨社會轉型,性暴力犯罪有增多傾向,日前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成為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罪的特別法,該法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法益,舉凡有犯強姦罪及準強姦罪、共同輪姦罪、強姦殺人罪、強制猥褻罪與準強制猥褻罪、乘機姦淫猥褻罪、強姦強制猥褻等罪之加重結果犯、姦淫幼女罪與對未滿十六歲男女為猥褻罪、利用權勢姦淫猥褻罪、詐術姦淫罪及引誘未滿十六歲男女與人姦淫猥褻罪(即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即適用該法,於性侵害犯罪案件發生時,應辦理下列措施(註7):

    1. 對被害人方面:
      給予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一般及緊急診療、協助驗傷、取得證據、保護隱私、適度補助等(該法第六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2. 對加害人方面:
      建立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實施身心治療、追蹤輔導等(該法第六條、第十八條規定)。

  依中央法規標法第十六條所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圖書館當局應對館員及讀者宣導該法,藉收防治性侵害犯罪效果。

 (五)雖然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強制猥褻罪,須被害人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以下),就本案之A小姐因一時恐慌忘了求救,雖其認知B之特徵,但卻無法彌補日後蒐證之困難;俗諺:「檢舉壞人,就是保障好人。」打擊不法人人有責,A遭遇侵擾之際,鄰旁一切讀者及圖書館工作人員皆得進行權利告發或義務告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況且B為性侵害犯罪之現行犯,其地位有如過街老鼠,人人皆可誅之,執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補之。與A同於閱覽室內之他人不僅得於事後舉發,更可當場協力逮捕,以阻嚇不法事件再度發生。

 (六)圖書館為維持經營秩序,恆以「公法上之家主權(Offentliches Hausrech)」、「營造物權力(Anstaltsgewalt)」、「營造物警察(Anstaltspolizei)」等三種手段作為憑藉,俾進行維護與管理,其適用時機如下:

    1. 營造物之權力:圖書館享有之維持權,以利用者為對象。
    2. 營造物家主權:本於公物管理主體之權限,以非利用者為對象。
    3. 營造物警察權:保持公物安全目的而設,對一定條件之人方可適用。

  就本例而言,一旦市圖發現有可疑的問題讀者,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明示身分之後應可對有犯罪嫌疑的讀者進行盤查,諸如:

    1. 閱覽組任用、聘用、派用、約僱等依法執行勤務人員。
    2. 政風室之政風人員負責館舍安全維護者。
    3. 駐衛警定期巡邏等。

  上開人員對侵犯讀者權益之案例發生時,得斟酌加害人身分究為利用人或非利用人而分別行使營造物權限或營造物家主權,本例B如為非正常讀者,有侵害其他讀者閱讀之虞,圖書館可施予直接強制(我國現行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十一條規定),若直接強制無以為功時,則採營造物警察權介入輔助方式來維護館舍安全(註8)。

 (七)管理乃經由別人的手裡將事情辦好(getting things done through other people)的一套過程,對於圖書館內疑似有迷魂大盜出沒之事,除經由修改特別規則途徑以消極防弊外,得調整圖書館經營策略求其安全風險降至最低,譬如:

    1. 館舍佈置採彈性格局(Free-Form Laylout),最易形成死角的偏僻地點不擺設座位。
    2. 館方善盡行政指導義務,於公眾得出入之顯著定點張貼海報呼籲閱讀民眾提高警覺。
    3. 在不抵觸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圍內,館方監控系統適時發揮效用,以收保全證據、打擊不法之效果。
    4. 課予警衛於一定時間內巡邏閱覽廳室,以防範例外、突發事件,於讀者閱讀旺季裡,必要時得酌增巡邏人數與次數。
    5. 資訊服務人員不足時,得動用輔助人力,如義工、臨時人員協助維護閱覽廳室秩序(註9)。
    6. 圖書館與閱覽事務有關之人員、主管甚至館長,在必要時應採走動式管理方法,身臨其境勘驗,俾掌握讀者利用之動態。
    7. 建立管制制度,科予讀者在館內散發傳單前應先經閱覽組核可之監督流程,避免散播不實言論斲傷圖書館形象。
    8. 圖書館不定期舉辦讀者聽證會(public hearing),開放媒體採訪,俾就重大事件發佈正確訊息,以免扭曲真相(註10)。
    9. 運用圖書館行銷(Library Marketing)策略,在適當地點設置讀者意見箱,以市場調查(market survey)方式探求民瘼,進而重新檢討閱覽、流通政策(註11)。
    10. 圖書館必須於平日與鄰近檢、警、憲等單位維持良好公共關係(public relations),一旦發生意外重大事件時得請求其適度予以支援。
    11. 灌輸館員、讀者基本的法律常識,像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條例及刑法等,俾從預防法學觀法,使圖書館異常經營問題降至最少。

【附註】

  • 註1:陳盈珊,「偷香─市立圖書館也見狼蹤」,中國時報,(民86年7月15日),第十三版。隔日(7月16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筆者赴國家圖書館擔任中國圖書館學會八十六年圖書館營運管理專題研習班之「讀者權益與保障」一課程授課老師時,除基礎理論外,曾以本個案為例解析讀者權益保障諸問題;嗣後抽空撰擬本文,俾就教未參與該班之業界同道。
  • 註2:廖又生,「特別規則與圖書館經營」,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館訊,第12期(民82年4月),頁13-17。
  • 註3:館員消極不作為若符合違法性、歸責性及因果關係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要件時,與積極行為所負責任相同,但尚須加上「被害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與「非屬公務員具有裁量權限」兩個要件,今圖書館基於現實所需採開放式自由閱讀政策,館方自有裁量之權,尚難謂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臺北:三民,民85年8月),頁537-538。
  • 註4:廖義男,國家賠償法(臺北:自刊本,民國82年),頁66。
  • 註5:陳煥生,刑法分則實用(臺北:自刊本,民68年),頁175。
  • 註6:B以藥劑欲嗣機對A為猥褻或進而強姦,但A未喝下變質飲料,依罪刑法定主義精神,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B之犯行與強姦罪既未遂認定標準採性器官結合說亦不符合,況強姦罪與強制猥褻罪皆以「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B觸摸A胸部是乘其小憩之際,故亦無「因果關係中斷論」或「責任更新論」之適用;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茲乘機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較接近個案事實,上開法條所指「其他相類情形」,係除心神喪失以外其他一切不能抗拒之情形(一七、一○、十三刑庭總會決議),例如病危、酒醉、熟睡等。未來倘若進入審判程序應就A小憩之時是否達於不能抗拒調查證據、審酌事實認定之。故本案應以乘機猥褻罪論擬,假使與其構成要件不該當;另可以行政秩序罰(如正文所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之規)相繩之。
  • 註7: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第六條規定,內政部應設立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各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各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該中心配置有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據此,各類型圖書館似可在性侵害事件發生時請求該有關單位適時支援。
  • 註8: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臺北:三民,民69年),頁216-217。
  • 註9:程良雄,「美國公共圖書館的經營管理」,書苑,第30期(民85年10月),頁1-10。
  • 註10:范承源,「美國圖書館管理上的決策與領導」,歐美研究,第26卷4期(民85年12月),頁1-19。
  • 註11:范承源,「二十一世紀美國圖書館在經營上的走向:規劃與行銷」,歐美研究,第23卷4期(民82年12月),頁2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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