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

Menu

讀者服務

本館出版品

淺論公共圖書館經營基礎法律關係

文:劉水抱(國立台中圖書館研究員)

【摘要】

  行政程序法開宗明義於第一條明白揭示「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亦即深化民主原則、確保依法行政、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是行政程序法訂定之四大目的,全國各機關均有其適用,公共圖書館自亦不例外。公共圖書館各項利用規則之訂定及其內涵、行政行為之作成應踐行之程序等等,如何正確的適用行政程序法及圖書館法之程序與實體規定,均值得深入探討。

【Abstract】

  The first rule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clearly shows that the Law is made to ensure the procedures of justice, openness and democracy, as the principle for administration, to protect people's rights, to increase the efficiency of administration, and to foster people's belief and confidence in administration. The Law is also applicable for public libraries. This paper will study the law in regard to public library management and discuss how to follow and adopt the procedure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and the Library Law.

關鍵詞:公共圖書館;行政程序法;圖書館經營

Keywords:public library;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library management

案例事實

  「在甲市市政府公報及其他新聞紙刊登一則有關甲市市立圖書館開放時間之公告,其內容為: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每週一下午停止開放,暫停所有服務。甲市市民乙是市立圖書館的經常使用者,其認為此項公告並未附有任何理由,且並未舉行聽證程序或為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並不合法。試問(一)此公告之法律性質為何?(二)試評論乙之看法。」

  此為九十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律師考試行政法考題之一,以此為例除在引起大家閱讀興趣外,亦在說明司法界對圖書館行政行為有無「依法行政」開始關注。

壹、前言

  行政法學之發展已有二百年歷史,但行政程序法的出現與逐漸普及,乃至程序正義的保障成為世界普遍性之價值,而被文明國家列為人權保障的重要內容是晚進的事。我國雖然自民國六十六年即有「行政程序法草案」的提出,但經歷民國七十九年的行政院經建會版草案,及民國八十四年的行政院核定版草案,我國行政程序法之法典化作業耗時超過二十年,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第一百七十五條明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堪稱我國行政法建制的一大里程碑,公立公共圖書館為政府機關之一,應一體適用行政程序法無庸置疑。

  行政程序法首先在「總則」章規定,行政機關在為各種行政行為時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包括明確原則(§5)、平等原則(§6)、比例原則(§7)、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8,119,126)、合法及合目的裁量原則(§10)、禁止不當連結原則(§94,137)。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遇有一定事由時應自行迴避(§32),當事人亦得申請迴避(§33),並禁止公務人員為程序外之不當接觸(§47)。本法既然名為行政程序法,自然應設相關之程序規定,本法之重要程序規定包括聽證(§54-66,107,155)、陳述意見(§102-109,39,138,154)、說明理由(§37,43,96,97,114)以及救濟程序(§96)等等。

  在實體規定方面,行政程序法第四章對行政命令中「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明確規範其定義、內涵與訂定程序,雖未否定各機關仍得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職權命令之必要性,惟須以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不得以職權命令定之,職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內容,且僅得就法律已規定事項作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不得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公共圖書館與一般社會大眾關係密切,不能再以過去無法律依據或授權之職權命令規範民眾之權利與義務,公共圖書館正面臨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而無「法」可為授權之依據時,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制定圖書館法全文二十條,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公布施行,適時解決了圖書館界無法律可為依據之窘境。

貳、圖書館利用是「反射利益」或「權利」?

  國民與國家有四種關係,其中之一為積極關係,係指國民對國家有一定之請求權。一般而言,國民的積極請求權範圍愈大,國家的作為義務亦愈高,從而國民之地位亦愈高,國家乃屬愈進步之國家。積極請求權係主觀之權利,可以透過訴訟制度而強制獲得實現。假如一種利益狀態,是可有可無,國民獲之則幸,無之則命,此種利益乃屬反射利益。換言之,反射利益與權利之最大區別乃在於,權利是可以請求國家權力機制的運作獲得實現,而反射利益則不可以。但此二者之界限是流動的。進步之國家,致力於將反射利益權利化,自課國家責任,使國民各種利益皆有實現的管道。

  圖書館行政係給付行政之一種,「過去」行政法學界認為給付行政因係給人民一定利益,故受法律保留原則的拘束程度較為寬鬆,亦即只要在行政組織法(如組織規程)規定的權限範圍內,且有國會(立法院或地方議會)通過的預算為依據,縱使缺乏行為(作用)法的依據,仍可為給付性之行為。而民眾對圖書館利用是公物使用之一種,早期的見解多認為該公物(圖書館)係為不特定多數人的公益而設,個別使用人之利益僅屬反射利益不具有公權利之性質,被定位為一種「反射利益」而非權利。因此認為圖書館之設置與利用是政府的「恩給」或首長之「德政」,各項圖書館利用規則,如借閱申請之准否、開(閉)館時間、借書冊數、借期長短、逾期罰款等各種職權命令,長期以來悉由圖書館本於職權自行決定,對缺乏法律或法律之授權,亦「不」深以為意。

  但新近公物法之學說理論,則傾向認為對於公物使用之利益亦具有公權利之性質。其中之一為「依賴利用」理論,其指利用人生活或權利行使均須利用該公物始得展開之利用狀態而言,例如居於河中之船民其利用公河依恃交通;住於死巷之居民恃該巷始得與外界聯繫;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通行權亦提供此種依賴利用之理論基礎,由於該公物處於圓滿合於利用之狀態,已成為利用者生活之支柱,故利用人對之利用已成為一種之依賴關係,此種狀態,從憲法上保障自由權利之精神觀之,可稱之為「利用權」或「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本文深表贊同。

  不論從公共圖書館或人民的角度而言,本文認為圖書館利用法律性質參酌保護規範理論之意涵,已非一種「反射利益」而是人民的一種「主觀公權利」,其理由如下,第一,圖書館法第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圖書館應提供其服務對象獲取公平、自由、適時及便利之圖書資訊權益。」固然是法律規定圖書館應提供服務品質的一種要求,但設若圖書館於提供其服務對象為不公平、不自由、不適時及不便利之圖書資訊獲取環境時,讀者如無請求圖書館改善之權利,而仍然是「獲之則幸,無之則命」時,上述規定將形同具文,圖書館法「提供完善之圖書資訊服務」之立法目的將喪失殆盡。第二,公共圖書館對外行銷時,常自稱圖書館是「終身學習的最佳場所」、「知識的寶庫」、「知識的管理者」,事實上也真正扮演著滿足全民知識自由之重責大任,更是社會上弱勢族群充實自我、提升社會競爭力、改變社會階層的最佳場所,符合「倡導終身學習」之圖書館法立法目的。尤其在知識經濟時代,知識的進化是十倍速,知識工作者的能力特色乃建立在「學習」,而非「經驗」基礎上。人民請求利用圖書館以取得工作及生活上之相關資訊與知識之利益,已非昔日所謂政府「德政」下的「反射利益」可言。第三,地方制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直轄市民 B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如下:…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市民對於地方公共設施都有使用之權,對公有營造物自亦應有使用之權方屬合理。

  因此本文認為,如果我們自認是一進步之國家,更應「自我肯定」圖書館利用本質已非一種「反射利益」而是人民的一種「權利」。果能如此,圖書館之行政行為如有剝奪或限制讀者之權利時,就應有法律之依據或授權,同時積極建構資訊與知識取得之公平、自由、適時及便利的環境與機會,是公共圖書館無可旁貸之責任與目標。

參、圖書館之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係無數行政行為的一個「統稱」,其使用「處分」一詞,確實多少會造成一般社會大眾的誤解,以為是國家對人民的一種制裁或處罰,直覺上會將「處分」與「制裁」或「處罰」畫上等號。其實不然,簡單的說它代表行政機關就個案對人民所作成的一種行政上之決定,其內容固然有可能是對人民的處罰,或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但也可能是授與人民各種利益,因此像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許可建築執照、許可集會遊行等等均屬行政處分。

  而行政處分的立法定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訴願法第三條相當)之規定為「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處分概念要素包括1.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2.須直接發生法律效果,3.須為公法行為,4.須為單方行為,5.須為外部行為,6.須針對特定具體事件的行為等等,例如某市立圖書館拒絕市民甲借閱證之申請、禁止市民乙利用某特殊館藏等等均為行政處分之一種,由於各級公共圖書館歡迎市民多多利用圖書館,各種利用規則所規定之限制條件不高,也幾乎不曾發生拒絕市民利用之情形,因此久而久之圖書館同道幾乎忘了圖書館也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行政處分雖有如前述的立法定義與其概念要素之分析,惟真要就行政機關某一個行政行為正確的判斷其法律性質為何?有時並非易事。如題示,欲評論市民乙對此項公告之看法前,首先須探討每週一下午停止開放,暫停所有服務「公告」之法律性質為何?繫爭公告所規範之對象為甲市市立圖書館的使用人,其相對人於公告時並「未特定」,亦非對「具體事件」所為之規制,因此並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其次,受該公告規範的相對人,為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每週一下午欲使用圖書館之人,無法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範圍」,亦即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對人之一般處分」。該項公告相對人並非特定且無法確定其範圍,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每週一下午反覆發生規範之效力,似乎較接近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對「多數不特定人」、及「一般事項」為規制之特徵。

  惟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繼受德國行政程序法「對物之一般處分」之概念,其中關於公物之一般使用,亦屬行政處分。第九十二條所謂關於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對於「特定公物」的一般使用加以規範而言,若屬於對於「多數不特定公物」之一般使用(例如市有道路的行車速度之限制),仍屬法規命令。因此繫爭「公告」係就該特定公物市立圖書館規範一般使用,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後段規定,應認為屬於「對物之一般處分」。

伍、行政處分應踐行之程序

  行政機關行政決定之作成應遵守「正當行政程序」,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計有四項要素:一、受告知權,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有適時獲悉與其厲害攸關之行政決定及處置之權利。告知依其「時點」及「作用」可分為三種,包括預先告知、事後告知、救濟途徑之教示。二、聽證權,本於兩造兼聽的理念,當事人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應有說明、答辯或防禦的機會,包括正式聽證權與非正式的聽證權(陳述意見之機會)。三、公正作為義務,為期決策符合「公正」符合「任何人不得自斷其案」之法諺,因此公務員與待決案件具有利害關係時,應有迴避制度及禁止與當事人片面接觸,作成行政行為之機關組織應適法。四、說明理由之義務。

  行政機關行政決定應說明作成決定的理由(含所依據之法令),係為使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不獨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從而於行政救濟時得為有效之權利防禦。關於行政決定應說明理由,行政程序法規定的相當詳盡,總則中第四十三條設有一般性之規定,第四十三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而於第二章關於行政處分作成應遵守之行政程序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明文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本文所提該市立圖書館之「對物之一般處分之公告」應遵守之行政程序,除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對於「記明理由」、第一百條對於「送達」、第一百十條對於「生效」方式設有「特別」規定外,其餘仍應適用行政處分之一般規定。該公告雖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書面行政處分,原應有依規定說明理由之義務,惟依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市民乙認為繫爭公告未附任何理由而違法乙節,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無不合,因此乙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此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市立圖書館「對物一般處分」之公告,是否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舉行聽證程序,關鍵在於是否屬於第一百零二條所謂「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對於公物的一般使用如本文前述之圖書館利用,早期的見解認為該公物係為不特定多數人的公益而設,個別使用人之利益僅屬反射利益不具有公權利之性質,既非權利自談不上有無限制或剝奪之問題。惟新近公物法之學說理論,則傾向認為對於公物使用之利益亦具有公權利之性質,本文於貳、圖書館利用是「反射利益」或「權利」?亦持贊成具有「權利」性質之見解,因此需進一步論之問題為「每週一下午停止開放,暫停所有服務」之公告是否已達「限制或剝奪」市民乙利用圖書館之權利?回答這問題之前暫時回顧上述之「依賴理論」,就本題而論,儘管市民乙屬於該圖書館之經常使用者,對圖書館利用已達於不可或缺之依賴利用關係,但該市立圖書館基於館務需要「僅」停止每週一下午之開放使用,對於人民利用圖書館利益影響似乎仍屬輕微,因此經由前述依賴理論之利益衡量,本文認為就本題之情況似可認為該項處分並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而認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六款限制顯屬輕微之處分,不必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市民乙之看法為無理由。

陸、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法律效果

  例題之討論結果已如上述,惟換個角度討論,設若市民乙認為市立圖書館「其他某某行政處分並未附有任何理由,且並未舉行聽證程序或為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不合法」為有理由時,市立圖書館該項行政處分之效力如何及應如何處置?亦是值得探討。

  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於行政行為之作成,必須「說明理由」、「舉行聽證或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主要目的乃在於確保機關之理性決策及防止權利之濫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顯然聽證舉辦之結果應會影響行政處分之結果。設若行政機關未踐行上述程序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後,設若對行政處分之結果不影響時,程序的違反固因補記理由或因事後給予陳述意見而「補正」;惟若因給予陳述意見後必需變更行政處分之結果時,自應由行政機關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該行政處分始為適當。

柒、圖書館之行政命令

  我國現行法律對「行政命令」並沒有清楚而完整之定義,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其所稱之「命令」應指行政機關所訂定的行政命令,在性質上是屬於一種「抽象」的法規範,在規範的效力位階上,低於立法院制定通過的法律。對於行政命令較為整體之分類者,應當屬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其將行政命令區分為職權命令及授權命令兩種;行政程序法第四章定下章名為「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正式將行政命令分為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兩種。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法規命令之性質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稱之授權命令相同,因此現階段行政命令之分類大致可分為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與行政規則三種,在圖書館法未訂定公布之前,各公共圖書館基於業務需要訂定職權命令之機會最多,各種利用規則均屬之。

  行政程序法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既將行政命令僅作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二種之定義與分類,而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定之「職權命令」是否繼續保留?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請學者、專家及行政機關代表共同研商,研商結論略以,職權命令仍有保留之必要,惟對現行「職權命令」應如何處理?研商結論為建請各行政機關儘速檢視現行職權命令,並依下列原則檢討修正:1.職權命令不得就法律保留事項為規定,換言之,職權命令之內容應以法律規定者,應另以法律定之,或於法律中為明確授權之規定後,以法規命令之方式規範之。2.職權命令之內容如屬行政規則事項,則應修正為行政規則之方式。3.為執行法律而訂定之職權命令,應檢視其內容,僅得就法律已規定事項作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不得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4.職權命令內容不得牴觸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內容。至於職權命令之檢討轉換修正工作最後完成期限為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亦即必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否則失其效力。圖書館法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施行,其中第八條規定「圖書館辦理圖書資訊之閱覽、參考諮詢、資訊檢索、文獻傳遞等項服務,得基於使用者權利義務均衡原則,訂定相關規定。」,即時解決圖書館無法律授權之窘境。因此,各公共圖書館必須儘速依據圖書館法第八條之授權規定,依照法務部之研商結論,並基於「權利義務均衡原則」儘速檢討過去之職權命令,將其轉換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捌、圖書館利用關係之法律性質

  公共圖書館屬於營造物之一種,利用人與營造物間營造物利用關係之法律性質究竟為何?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實則難以一概而論,學者吳庚認為其判斷應取決於營造物利用規則,此種見解符合我國實務發展之趨向,因此有其一定程度之說服力,本文亦表贊同。例如賦予營造物強制性之權力,並以實現一般公權力行政範疇之事務為目的者,其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屬於公法性質甚為明顯。尤其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之場合,營造物利用關係之法律屬性取決於其利用規則,甚至可經由修改營造物利用規則之方式,變更原有利用關係之性質。

  公共圖書館係以蒐集、整理及保存圖書資訊,以服務公眾為目的之文教性營造物,其服務內涵包括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推廣社會教育及辦理文化活動等。圖書館利用關係之法律性質為何?依據圖書館法第八條規定,得基於使用者權利義務均衡原則,訂定相關規定,其中權利義務「均衡原則」本為公、私法領域之共同適用原則,因此亦難就圖書館法之內容,據以認定為公法或私法關係。行政法院迄今尚無圖書館利用關係之相關實務見解,據以為認定為公法或私法關係。學者吳庚個人認為醫院、博物館、文化中心等其法律性質之定位為私法關係,惟是否得據以為推論圖書館利用關係亦為私法關係,尚非無疑。蓋私法關係雙方當事人立於平等之地位,契約之成立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不論其意思表示為明示或默示。同樣的當事人之一方(如為圖書館)亦有權拒絕法律關係之成立,果真如此,利用人如何去尋求普通法院救濟其權利即生疑問。

  本文認為得否將圖書館利用關係區分二階段解決,亦不無值得探討之餘地(以下簡稱二階段理論),亦即前階段圖書館利用基礎關係之成立與否為公法關係,承前所述本文認為圖書館之利用,為利用人之權利而非反射利益,因此圖書館在無法定之正當理由時,不得拒絕利用人之利用。公共圖書館拒絕借閱證之申請、禁止利用館藏資源、禁止於一定期間利用圖書館等等,雖然發生之可能性不多,但並不代表不曾及不會發生,如圖書館真有作成限制或剝奪利用人利用圖書館權利之行政處分時,利用人得循公法救濟程序,依法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般而言,前階段圖書館利用基礎關係均能順利成立,因此常為人忽略其存在。而後階段圖書館利用經營關係紛爭之解決則為私法關係,亦即基礎關係成立後順利進入圖書館,在利用館藏資源當中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諸如基於使用借貸之逾期罰款、遺失圖書資料之照價賠償、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個人負擔等等,雙方如有爭執,應循私法救濟程序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二階段理論之提出,主要目的在對圖書館利用法律關係之解決提出一個新的思考方向,問題之真正解決尚待圖書館同道及法學專家共同進一步深入探討。

玖、結語

  行政程序法開宗明義於第一條明白揭示「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亦即深化民主原則、確保依法行政、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是行政程序法訂定之四大目的,而除第三條列舉之機關及事項外,全國各機關均有其適用,公共圖書館自亦不例外。如文首之例題,在公共圖書館持續重複發生且行之多年,多數的公共圖書館及管理階層人員習以為常,似乎沒有任何討論之價值,殊不知問題重重。因此建議公共圖書館同道在做任何行政行為之前,應先查閱並確實遵守行政程序法及圖書館法相關程序與實體規定,以確保依法行政,提升服務品質。

【註釋】

  • 註1:蔡茂寅,「行政程序法之制定意義及內容簡介」,台灣本土法學1期(民國88年4月),頁228。
  • 註2:法務部民國89年12月07日法89規字第044888號函釋。
  • 註3:國民與國家之關係分為四種,消極關係、積極關係、主動關係、被動關係。
  • 註4:李惠宗,憲法要義(台北:元照出版公司,民國90年8月),頁11-12。
  • 註5:翁岳生,「行政之概念與種類」,收錄於翁氏主編行政法2000版(台北: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民89年3月),頁25-26。
  • 註6:李惠宗,公物法,收錄於翁岳生主編行政法2000版(台北: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民89年3月),頁413-414。
  • 註7:同註6,頁416-417。
  • 註8:王銘宗等,知識經濟新興產業與技術發展(台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力發展中心,民國90年7月),頁7。
  • 註9:許宗力,行政處分,收錄於翁岳生主編行政法2000版(台北: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民89年3月),頁540。
  • 註10:湯德宗,「論行政程序的正當程序」,月旦法學雜誌55期(民國88年12月),頁155-159。
  • 註11:法務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法八九規字第○○○一○二號函。
  • 註12: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為民國90年12月28日修正,之前民國90年6月20日修正條文規定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修正後訂定逾期失效。惟第二項同時規定「前項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行政院認為必要,經立法院同意後得以命令延長之。」
  • 註13:所謂營造物乃是指「行政主體為達一定之行政目的,所設置之繼續供利用之人與物的結合體。」營造物與公共設施不同,公共設施係指各個供公眾使用之有體物,在概念上偏重於「物」的要素,而營造物強調「人與物」之結合與運作,能發揮其功能。
  • 註14: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台北:三民書局,民國90年08月)增訂七版,頁173。
  • 註15:同註14,頁174。
  • 註16:例如本館曾發生讀者因多年前有借書未還之紀錄而拒絕其借閱證之申請。
讀者登入
回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