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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憲政思潮對大學圖書館經營之影響

文:廖又生(國立陽明大學圖書館館長)

【摘要】

  憲政思潮變遷的軌跡足以影響圖書館組織營運之成敗,本文作者以最近釋憲機關作成的解釋來析論大學圖書館行政興革諸問題,俾供業界同道藉資參考。

關鍵詞:警告性裁判admonitory decisions、資訊權利Information Right、憲政主義Constitutionalism

一、引言

  大學自治旨在保障講學、著作等學術自由,大學在從事學術研究,並達成教育任務,不應受任何外界勢力干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作成釋字第四五○號解釋,解釋文肯定承認各大學可在其教學研究範疇內,就其內部組織課程享有相當程度的自主權,而<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強制大學應設軍訓室及配置人員,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規劃和教學,不能顧及大學自主權限,至遲應在解釋公布屆滿一年時失效。解釋文同時要求有關機關檢討大學應否開設體育課而設立體育室(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可資參照),蓋大學提供體育設備及活動以健全學生體格固有必要,但仍屬大學自治的範疇,應一併檢討改進。初觀該解釋號誠可謂與釋字第三八○號一脈相承,皆堪稱釋憲機關鞏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所作的一大努力。(註1)

  大學這個自主性極高的營造物主體,恒由圖書館與體育室、軍訓室分別負責文藝與武藝教學活動的推展,然日昨釋憲機關這項「警告性的裁判(admonitory decisions)」,不啻重為大學自治權限積極理清其範圍;更從根本處予以學術自由制度性的保障。(註2)作者主修圖書館行政並兼掌大學圖書館館務,深信大學圖書館與大學乃榮辱與共、休戚相關,大學不可能偉大,除非這大學有一所偉大的圖書館(No university can be great unless it has a great library),(註3)世代交替之際,轉變中的校園,隨著憲政思潮發展,大學圖書館如何面臨時勢與潮流的衝擊,進而化解她建制上的難題,當是解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號後的自然聯想;申言之,繼軍訓室、體育室改弦易轍,大學圖書館體制興革,乃正當其時,故筆者不揣淺陋,發抒管見,俾就教業界同道。

二、一則以喜:喜見學術自由精神發揚

  <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此所指「學術自由」實指大學得自由決定大學內之教師聘任、課程內容、教學方法與學生標準等事項,茲為<憲法>第十一條「表見自由」的延伸,屬於憲法保留的層次範圍,即學術自由因係憲法所保障而當然享有;準此,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號解釋意旨,各大學自可決定是否設立軍訓課程、護理課程或體育課程,並聘任適當教學人員,換言之,這項解釋並非反對各大學在學術自由的前題下開設軍訓、護理或體育課程;循此法理推導,觀看大學知識總匯的圖書館,在兼顧自由檢察(Free Access)與資訊權利(Information Right)的維護,仍不失捍衛學術自由的本色,故在可預見的未來,隨著研究、教學與推廣的熱絡,大學圖書館在取得知識(Acquisition of Knowledge)、傳播知識(Transmission of Knowledge)及運用知識(Application of Knowledge)的活動中將扮演大學校園變遷的觸媒(Change agent),(註4)因之,學術圖書館事業(Academic Librarianship)趁此脈動似可掌握以下幾項優勢(Strength)或機會(opportunity):

 (一)依<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圖書館負責蒐集教學研究資料,提供資訊服務。秉此,各大學圖書館實可積極從事館藏發展(Collection Development)、開設利用指導(User Instruction)相關課程,以優秀館員充任講師(Instructor)藉資提升圖書館在大學中的地位與形象。

 (二)大學為提升教學與研究水準,得設置講座,主持教學研究工作,同時各大學得依本身需要及條件,訂定講座設置辦法(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觀此規定,各大學圖書館館長可配合<大學法>第二項由教授主持講座及第二十六條授權辦理推廣教育等規定予以配合執行,必能與大學校園、社區民眾建立友誼,為圖書館事業之推廣服務(Extension Service)樹立楷模。(註5)

 (三)<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選修他校課程,應經本校及他校同意。執此,跨校選課並承認學分的良法美意,推而廣之,本於平等互惠立場,校際間進行館際合作,塑造資源共享(Resource Sharing)新境界,尤能克服總體資源匱乏的逆勢。(註6)

 (四)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承認各大學自行決定發展方向及重點,並得配合本身發展特色,另行規劃增設校定必修課程,茲通稱「發展自主」與「課程自由」,執此,各大學圖書館自能在尊重各校傳統與創新學術文化間權衡,以塑造獨具風格的敏銳型組織(Smart Organization)。

 (五)學術自由貴在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依<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各大學因教學、研究、推廣之需要,得設…其他單位,晚近國內大學已有設立大學出版部(University press)之例,果圖書得與出版結合,則大學圖書館方為名符其實的動態學習中心(Learning center)。

  圖書館學家藍因(Maurice B.Line)曾提及:「高等教育與學術圖書館的相互關係乃無法避免的,其中一方稍有變動自然就會影響另一方。」(註7)大學圖書館既是學術的心臟、校園的神經中樞,驟逢司法院大法官因應時代發展,闡揚學術自由真締不遺餘力之刻,實應積極扮演學術自由燈塔的角色,於校園裡燃起其光與熱。

三、一則以憂:憂在誤用大學自治原則

  所謂「大學自治權」,指大學內之人員,包括校長、教師、學生與職員得就大學內學術以外之事務有共同治理之自主權;前面提及,學術自由為憲法保留範圍,而這裡之大學自治應屬於「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範疇,是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號解釋指明各大學就其內部組織享有相當的自主權,並陳明各大學如認為無必要設置軍訓室,可裁撤現有相關組織與人員,然因涉及組織制度調整,解釋文之末訂定了一年的修法過渡期。鑑於文武分途的憲政變遷軌跡,大法官會議陸續以釋字第四三○號解釋限縮軍事統御之特別權力關係範圍、以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宣告軍事審判法違憲、及以釋字第四四三號宣告限制役男出境命令違憲;在在皆彰顯軍事法制應受基本權利節制的法理。易言之,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恒不受外力干擾,釋憲機關逐步將戒嚴時期的威權作法,納入法治正軌,軍權封閉色彩漸次消退、削落,昭然若揭。但在大法官解釋文中認為「強制」規定大學校院設立軍訓室為違憲後,反證大學自主決定權提高,正因大法官為大學自主權限預留廣闊的空間,甚有可能產生濫用自治的流弊,以大學圖書館行政為例即存在以下幾項威脅(Threat)或弱勢(Weakness):

 (一)依<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圖書館與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並列為一級單位;皆為機構中的機構,然受經費拮据、資料爆炸(Information Explosion)的影響,圖書館這個耗財的機構,將永遠不會是校方投資的第一優先選擇;軍訓室及體育室面對解組的危機,一葉知秋,足以為大學圖書館經營者引以為鑑;恐怕往後大學圖書館如何力行緊縮管理(Cutback Management)將是其求取安身立命的不二法門。

 (二)電子計算機中心依<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二項雖列為「得設單位」,然資訊科技(Information Technology)猶如「船堅利」,文化根基不夠渾厚的理工科技大學早採圖書館與電算中心合併的模式,且資訊技術人員聲勢凌駕於館員之上,怎樣扣緊通識教育(General Education)或回應人文關懷,自是圖書館還原其面貌的利器。(註8)

 (三)依<大學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圖書館館長與三長均採任期制,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亦闡述館長之任期制,然一旦有圖書資訊專長之館長就職後,幾乎大學圖書館館長皆類同於永業化文官(permanent Civil Service),(註9),其主事者流動過慢,形成封閉性精英(closed elite),較易被視為與軍訓教官、體育教師等同之弱勢族群。

 (四)圖書館旨在支援大學教學研究,並提供完善的資訊服務,回顧我國大學校院圖書館發展初期原係隸屬於教務處之下,民國七十一年<大學法>修正雖明確提升其地位與教務長平行,但實務上教務長掌握學校預算分配大權,諺云:「司國庫者秉國。」圖書館地位仍略遜教務處一籌。

 (五)大學圖書館館長依同法細則第九條規定,可由校長聘請職級相當人員兼任或擔任之,所以假使命行政人員擔任,在大學自主權不正使用下,圖書館可能變成得設單位性質,或淪為教務處、電算中心之附庸,聊備一格,充當櫥窗上的裝飾品(dressing window)地位而已。

  日前司法院大法官於全國人民毫無預期的情況下,突襲了大學校園內之軍訓室、體育室,作成了大學自治原則性之宣言,往後大學內任何單位,均得由營造物本身自行決定設置與否,亦可自訂名稱或更改、合併業務;如此,<大學法>第八條所揭: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定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可能將隨法令鬆綁、校務自主趨勢而富有彈性,若將組織規程比喻為公司章程,就法律位階而言,無論是規程或章程理當不可牴觸母法為是;但「效力優先」與「適用優先」為兩個恰好不同的法理,倘大學主事者貿然擴張大學自主權限,有選擇性或歧視性的戕殺校園裡的弱勢單位,那將是假自由之名行放縱之實,羅蘭夫人名言:「自由!自由!古今多少罪惡假汝之名以行之。」洵非虛言矣。

四、學術圖書館事業自立自強之道

  業師沈寶環教授曾言:大學圖書館和大學是生命共同體(University library and parent organization are organic solidarity),(註10)的確,在整體校園遭受憲政思潮衝擊時,大學圖書館不可能成為化外之民,大學圖書館從業人員言行舉止勢須先要想到自己是大學的一份子,然後方能想到自己是大學圖書館的一員。先哲有言:「覆巢之下無完卵。」、「血濃於水」,大學與其圖書館皆是有生命的有機體(a living organism),蛻變中的校園,圖書館實應以「天行健君子以自強不息」的作法來參與這場和平、理性的資源競賽,愚見以為大學圖書館行政主義(Constitutionalism)洪流裡亟待迎頭趕上之處不外乎如下幾項:

 (一)揭櫫圖書館權利宣言(Library Bill of Rights)理念

  使圖書資訊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讀者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應在學術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茲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揭示於先,大學圖書館經營者須服膺勿失這項「知的自由」之宣言。

 (二)釐清營造物利用關係

  為營造大學圖書館與其讀者群間良性互動關係,各館依有關借閱規則或懲處規定,對讀者所為之處分,足以改變其讀者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皆須允許讀者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尚有行政救濟的機會,先前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亦有闡揚,茲不贅述。

 (三)檢修營造物規則

  基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號之昭示,教育部必然在一年內翻修<大學法>相關條文,在尊重大學學術自由、自主權限的前題下,各大學利頒營造物規則(即組織規程)時,各校院圖書館館長實應積極參與,並最好可藉此釐清其與教務處或電算中心間之隱晦不清之模糊關係。

 (四)從學術自由有效進行館藏規劃(Collection planning)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所示,大學自治權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據此,大學圖書館應當配合母體教育目標發展館藏特色,俾建立具有文化風格之知識名山。

 (五)建構圖書館為智慧型的學習性組織(Learning organization)

  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諸規定,大學圖書館組織編制皆較舊法時代更為寬闊;復有釋字第三八○號、第四五○號解釋屢次強調其自主權限;本此,只要圖書館放棄大就是好的虛幻,從而建設圖書館為一「小而能,小而美,且為小而省」的學習性組織;相信圖書館不僅可獲取大學權力核心的奧援,更能博得全校師生的喝彩。

  總之,大學校院圖書館在館藏性質、服務方式與圖書資訊整理上咸以配合學術研究及教學活動為主,故圖書館學界另稱其為「學術圖書館」,在憲政思潮發展的走向裡,大學圖書館事業正站在歷史的分水嶺,如各校館長可認清時勢推移,妥為繆謀整備,那危機自是轉機,亦是開創學術圖書館新紀元的契機。

五、結語:迎接資訊自由時代的來臨

  吾人以喜憂參半的複雜心情端詳<憲法>維護者對捍衛「學術自由」與「大學自主」用心,敬佩之餘,不免油生念茲在茲情懷,深切期待中國圖書館學會、教育部等主管機關團體可加速腳步構定<圖書館法草案>,俾使各類型圖書館於<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的建制保留下得遂行其依法行政的治館理念,各大學圖書館能在圖書館法與<大學法>、甚至大學圖書館營運管理要點層層法令的保障下凝聚館員智慧,滿足讀者需求,順應社會思潮發展而不被時代洪流所淹沒。

  民主、法治、公道是跨世紀憲政思潮的主流,依我國<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筆者相信「資訊自由」、「出版自由」(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乃倡言學術自由的釋憲機關所肯定的價值;大學圖書館事業要能明瞭憲政發展的軌跡,藉依法而治(Rule of Law)促使組織轉弱為強、轉危為安,那麼圖書館將是大學校園裡正人心、息邪說、詎披行的一展精神明燈;傅斯年先生曾言:「將這所大學貢獻給宇宙」,如館員可將心血奉獻予這所大學,滾滾紅塵中,圖書館諒係非弱勢族群的冷衙門。

【附註】

  • 註1:王文玲等,「大學強制上軍訓違憲」,<中時晚報>,民國87年3月27日,第一版。
  • 註2:黃錦嵐,「大法官解釋符合民眾期待」,<中國時報>,民國87年3月28日,第四版。
  • 註3:James D. Hart,〝Search and Research:The Librarian are scholar〞,College and Research Libraries 19(september 1988),p.366.
  • 註4:James A. Perkins,The University in Transition(N.J.:priceton Univ.press,1966),pp9-10.
  • 註5:廖又生,「論大學法施行細則對圖書館經營之影響」,<圖書館學刊>10期(民國84年12月),頁115-122。
  • 註6:廖敏如,「士林五大學圖書館聯盟」,<聯合報>,民國87年1月15日,第六版。
  • 註7:Maurice B.Line, Academic Library Management(London:The Library Association 1991),p.181.
  • 註8:廖又生,「大學圖書館與電算中心分合問題探討」,<中國圖書館學會會報>56期(民國85年6月),頁1~8。
  • 註9:茲乃各校專業館長人才難求;再若無設圖書資訊系所,任期屆滿之館長轉換生涯跑道亦生困難,諸多主客觀因素使然爾。
  • 註10:沈寶環,「大學圖書館和大學是生命共同體」,<圖書館管理學報>創刊號(民國84年5月),頁3。
  • 註11:林世宗,「大法官混淆大學自治與學術自由」,<中國時報>,民國87年3月30日,第十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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