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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法的內涵

文:劉俊

一、前言
  「志願服務法」於民國90年1月20日由總統公布施行。志願服務法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制定目的是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提昇國民生活素質。

二、定義
  志願服務係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第3條第1項)。

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辦理教育訓練課程
  基礎訓練12小時,專業訓練依個別需求自行訂定。志工完成教育訓練者,運用單位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

四、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

(一) 志工服務績效認證及證明書之發給:

  1. 服務年滿一年,服務時數達150小時以上。
  2. 升學、進修、就業或其他原因申請得發給。
  3. 兵役替代役:「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凡服務年資滿一年時數達150小時以上者得優先服相關兵役替代役(21條)。

(二) 志工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作業規定:

  1. 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300小時以上。
  2. 期限三年,期限屆滿重新申請。
  3. 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卡得以免費。

(三) 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1. 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
  2. 服務時數3,000小時以上,銅牌及得獎證書。
  3. 服務時數5,000小時以上,銀牌及得獎證書。
  4. 服務時數8,000小時以上,金牌及得獎證書。

(四) 志願服務法之法律責任
  志工依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指示進行服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2條第1項)。但志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運用單位對之有求償權(第22條第2項)。

五、志工之權利及義務

(一) 志工應有的權利(第14條):

  1. 接受足以擔任所從事工作之教育訓練。
  2. 一視同仁,尊重其自由、尊嚴、隱私及信仰。
  3. 確保在適當之安全及衛生條件下從事工作。
  4. 獲得從事服務之完整資訊。
  5. 參與志願服務計畫之擬定、設計、執行及評估。

(二) 志工應盡的義務(第15條):

  1. 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第12條)。
  2. 遵守服務單位的規章 。
  3. 參與教育訓練。
  4. 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
  5. 尊重受服務者的權利。
  6. 保守秘密。
  7. 拒絕收取報酬。
  8. 妥善保管資源。

六、結論

  1. 志工是從慈善愛心擴大到社會責任
    志工是從犧牲奉獻擴大到知能成長
  2. 志工是從民間自主擴大到政府參與
  3. 志工是從無組織的擴大到有組織的
  4. 志工是從熱心利他擴大到品質責任
  5. 志工是從完全付出擴大到權利義務
  6. 志工是從國內服務擴大到國際交流

  「你若不想做,會找到一個藉口;你若想做,會找到一個方法」能服務他人是自我的福氣與光采,記得重視服務與參與過程的成長與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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